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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泗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许慧,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泗洪县天岗湖乡盗窃作案共计4起,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5463元。分述如下:1.2016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泗洪县天岗湖乡乡政府大门旁,窃得李某挂在其婴儿车上的布包1个,包内有现金400元、VIVO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38元。2.2016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泗洪县天岗湖乡汤庄村大队部农村淘宝店内,窃得潘某挎包内的现金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潘某现金2800元。3.2016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泗洪县天岗湖乡汤庄村大队部农村淘宝店内,窃得王某电动车车篮内布包1个,布包内有现金40元、手机2部、钥匙1串。经鉴定,其中1部酷派手机价值35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2部、钥匙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王某。4.2016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泗洪县天岗湖乡农贸市场内,窃得陈某2电动车车篮内布包1个,包内有现金93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900元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陈某2。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潘某、王某、陈某2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1、徐某1、徐某2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扣押及返还清单,收款收据,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作案为现实获利动机所引发,辨认、控制能力良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李宁、王言红、陈秀云经济损失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四十元、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梓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