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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王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3111号原告:陈斌,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桂巷新村XXX号XXX-XXX-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英,女,1958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宁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陈斌与被告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红英归还借款6.8万元;2、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红英先后两次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6.8万元,并承诺逾期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红英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王红英未作答辩。原告陈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王红英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两份等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斌与被告王红英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红英以家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和收条,明确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期至2015年3月底,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红英再次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和收条,明确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期至同年8月20日,利息约定同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斌催讨,被告王红英至今分文未付,遂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王红英两次合计向原告陈斌借款6.8万元,被告王红英出具书面借条和收条,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经原告陈斌催讨,被告王红英分文未还,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现原告陈斌要求被告王红英立即归还借款6.8万元,并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斌借款6.8万元;二、被告王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斌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8万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审 判 员  金 鸣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