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0403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三明市金沙阳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诚雅森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金沙阳人造板有限公司,厦门诚雅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0403民初1636号原告:三明市金沙阳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延永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叶金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雄,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厦门诚雅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五通社区泥金社623号。法定代表人:张广峰,总经理。原告三明市金沙阳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诚雅森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叶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诚雅森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091元。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起,原、被告间就建立买卖关系,被告不定期向原告购买刨花板,不定期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结算单给原告。2016年3月5日,被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18091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在2016年3月、5月底各还30000元,2016年10月还清。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从2008年5月起,原、被告间有买卖刨花板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备货,被告将货款给付原告后,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验收签字确认。2010年8月起,双方口头变更付款方式:被告在验收货物后签字确认货款,不定期进行结算。2016年3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协商一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6年3月5号上(尚)欠金沙阳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零玖拾壹元(¥118091元),计划16年3月低(底)还3万元,5月低(底)还3万元,10月份还清。欠款人:张广峰(签字),厦门诚雅森工贸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3月5号。身份证412722196511131072。此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各一份、欠条复印件一张在案证实,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协商一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被告在2016年3月底还3万元,5月底还3万元,10月份还清。”,该附条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自成立时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底才到期的债权58091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诚雅森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金沙阳人造板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三明市金沙阳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原告三明市金沙阳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厦门诚雅森工贸有限公司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朝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恩典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