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刘庆凯与孙洪岩、杨红梅、张哲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凯,孙洪岩,杨红梅,张哲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498号原告:刘庆凯,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孙洪岩,男,1975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杨红梅,女,1981年9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哲根,男,1968年4月4日生,朝鲜族,环城信用社桦皮厂镇信用社信贷员,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庆凯与被告孙洪岩、杨红梅、张哲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凯、被告张哲根的委托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岩、杨红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凯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到我处购买当年种地的种子、化肥共计人民币52650元,当时被告家庭困难想赊账,我考虑都是农村人帮就帮了,就赊给被告了,并约定2014年底还清,按月利一分计算利息,并且提供保证人张哲根为其保证还款,但是被告没有履行约定,2015年初全家迁移柳屯村居住,现被告无法查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52650元,并按月利一分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孙洪岩与杨红梅是夫妻,应共同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保证人张哲根自愿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全部欠款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52650元,并按月利一分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张哲根辩称:我确实在欠据上的担保人上签字了,但是我在2014年底到2015年初时向孙洪岩和杨红梅二人催促还款事宜,后来孙洪岩和杨红梅二人告知我分了两期共还了45000元。我不应该承担全部债务,应承担剩余部分债务。现在孙洪岩和杨红梅下落不明,我无法催要欠款,我虽然是有工作,但是收入很低,如果法院认为我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我愿意承担责任,可是我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只能慢慢还,或者等我找到孙洪岩和杨红梅后再一起还。我愿意每月还500元,如果原告同意我的意见,可以调解解决本案。在此期间我竭尽我所能联系孙洪岩和杨红梅二人尽快一次性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如果原告不同意上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孙洪岩、杨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洪岩和杨红梅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4月22日从原告刘庆凯处购买价值48600元55%含量的玉米专用肥及价值4050元的二胺,合计52650元,张哲根对该欠款承担保证,并约定2014年末还清,月息一分,各方于当日签订了欠据。到期后孙洪岩和杨红梅未予偿还欠款,张哲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洪岩和杨红梅偿还欠款本金52650元,并按月利一分给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张哲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销售凭证一份、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柳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欠款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2、欠款数额是否准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洪岩和杨红梅从原告刘庆凯处购买化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庆凯已履行了交付化肥的义务,但孙洪岩、杨红梅到期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刘庆凯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26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哲根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刘庆凯主张按约定月利一分即月利1%给付利息,因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被告孙洪岩、杨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岩和杨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刘庆凯的化肥款本金52650元,并按月利1%给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哲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6元,由被告孙洪岩、杨红梅共同负担,被告张哲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颖卓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程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