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9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王亮与吴季、吴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吴季,吴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9203号原告:王亮,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涉讼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季,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民族、职业、住址。被告:吴婕,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亮与被告吴季、吴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季给付石料款22万元,被告吴婕负连带责任;2.自2012年5月3日按5.6%利率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份开始,原告按被告吴季要求从蓟县购买砂石料运送到天津塘沽搅拌站,至2014年7月份累计欠款22万元,被告吴婕对欠款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吴季住所地无法送达,经询问,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吴季其他送达地址,亦不同意公告,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