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聂某甲、聂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聂某甲,聂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929号原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孔某乙。被告聂某甲。被告聂某乙。原告孔某甲与被告聂某甲、被告聂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委代理人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甲、被告聂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聂某甲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1月17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3日,被告聂某甲以其家里买房为由,分三次向我借款51000元,分别向我出具了借条,并以现有的住房抵押。被告聂某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项,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某甲、聂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聂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聂某乙系被告聂某甲之父。2014年11月17日,被告聂某甲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由被告聂某乙提供了担保;2015年4月22日,被告聂某甲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5月3日,被告聂某甲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三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聂某甲书写的三张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聂某甲分三次向原告孔某甲共计借款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聂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聂某乙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聂某乙仅对2014年11月17日发生的借款20000元提供了担保,故被告聂某乙仅对该2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甲借款本金5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聂某乙对2014年11月17日的2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二、驳回原告孔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运娟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人民陪审员 颜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凡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