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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汪玉章、刘艳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汪玉章,刘艳萍,王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232号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山南路680号华立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853963-1。法定代表人:李多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梁,该公司员工。被告:汪玉章,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艳萍,女,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址。被告:王栋,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诉被告汪玉章、刘艳萍、王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利、人民陪审员朱臣孝、张邦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汪玉章因购买原告销售的工程机械一台,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贷款购买该工程机械,原告、汪玉章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为汪玉章发放贷款156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汪玉章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汪玉章的上述债务向光大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汪玉章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代汪玉章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后,原告可以向汪玉章进行追偿,且诉讼地点为原告所在地等等。同日,王栋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王栋为汪玉章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向汪玉章发放了借款,但由汪玉章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为汪玉章向光大银行垫付435779.33元。但至今被告王玉璋未归还任何垫付款。被告王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1、被告汪玉章、刘艳萍给付原告垫付款435779.33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及实现债权费用。2、被告王栋对被告汪玉章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汪玉章与刘艳萍系夫妻,二人于1996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日,汪玉章因购买原告销售的工程机械一台(型号:EC360BLC,机架号:16152),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购买该工程机械,华立公司、汪玉章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为汪玉章发放贷款156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汪玉章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华立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汪玉章的上述债务向光大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汪玉章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本息,华立公司代汪玉章偿还拖欠贷款本息后,可向汪玉章追偿,诉讼地点为华立公司所在地等。同日,王栋向华立公司出具《担保书》,约定:王栋愿意为汪玉章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1560000元,担保期限自贷款批准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向汪玉章发放了贷款,但因汪玉章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华立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为汪玉章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金424231.33元、利息11548.00元,合计435779.33元。后华立公司就上述代偿款多次催要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担保书》、垫款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汪玉章、刘艳萍支付垫付款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有其提供的结婚证、个人贷款合同、垫款证明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栋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汪玉章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栋对被告汪玉章欠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关于实现债权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玉章、刘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35779.33元及其利息(以435779.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栋对被告汪玉章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36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66元,由被告汪玉章、刘艳萍、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利人民陪审员  朱臣孝人民陪审员  张邦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立婷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