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金环与洪义林、蔡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环,洪义林,蔡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358号原告:姚金环,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洪义林,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雅萍,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姚金环与被告洪义林、蔡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义林、蔡雅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金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洪义林、蔡雅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洪义林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均口头约定利息按3%计,并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洪义林与蔡雅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洪义林、蔡雅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义林和蔡雅萍于2004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7日洪义林向姚金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姚金环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2011年9月5日洪义林再次向姚金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姚金环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洪义林在上述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2016年8月1日,姚金环以洪义林、蔡雅萍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姚金环提供的身份证、洪义林和蔡雅萍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两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洪义林向姚金环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姚金环现仍持有的由洪义林出具的《借条》两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故姚金环要求洪义林偿还借款5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现姚金环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可能调整,故原告的该请求在不超过年利率6%限度内,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洪义林与蔡雅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雅萍依法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义林、蔡雅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义林、蔡雅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金环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遇利率调整超过年利率6%,则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洪义林、蔡雅萍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可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