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尹以善与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以善,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207号原告:尹以善,男,193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原永安镇)鱼复街道月牙街66号1幢5单元703,注册号500236000004037。法定代表人黎晶,经理。原告尹以善与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勇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以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以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1075.95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因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1075.95元,有欠款单为凭证。尔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因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缺资金,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款项21075.95元,由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款单一张。尔后,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原件一份、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在卷作证,由于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给原告尹以善出具欠款金额为21075.95元的欠款单一张,有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员工的签名,且有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仍欠原告款项21075.95元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形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1075.95元并承担相应合理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尹以善欠款21075.95元,并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奉节县成昌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天勇代理审判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剑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