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申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和、张学东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和,张学东,宋桂臣,马立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1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和,男,194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克,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学东,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二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宋桂臣,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二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马立明,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再审申请人周和因与被申请人张学东、二审第三人宋桂臣、马立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和申请再审称,一、提供欠条、装载机维修费明细、张新忠的证言三份证据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学东将周和的装载机由宋桂臣处开走,周和并不知情。张学东支付宋桂臣8500元现金并非周和让张学东代为垫付,完全是宋桂臣与张学东的私下交易行为,根本不存在8500元修车费用问题。周和与张学东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张学东始终未能拿出周和欠钱的书面证据。张学东将装载机卖给马立明,周和事先并不知情,现场拍照是为了留下证据,在卖车现场,张学东人多,周和阻拦不住,车款被张学东拿走。原审中张学东、马立明并没有提供周和收取装载机卖车款的手续,也没有提供周和欠张学东钱的任何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张学东给付周和装载机款5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张学东承担。被申请人张学东、二审第三人朱桂臣、马立明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和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中,欠条已由周和在本案一审时提交法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装载机维修费明细及张新忠的证言在本案一审时均由周和掌握,但其并未提交法院,故周和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采信。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学东以周和拖欠其工资款为由,经周和同意,张学东代周和支付宋桂臣8500元欠款后将装载机从宋桂臣处开走。后张学东将装载机卖给马立明以偿还债务并通知周和,周和在卖车现场并未采取措施阻止卖车,且将张学东代其给付宋桂臣的欠款收条收回。故周和对于张学东出售装载机的行为明知且未表示异议,其主张自己不同意出售装载机缺乏证据证明。张学东出售装载机的行为应视为张学东与周和就卖车款抵偿债务达成合意,故周和主张张学东取得该卖车款属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卖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周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德润代理审判员 黎志飞代理审判员 李阿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