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方结海与屈华、张慧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结海,屈华,张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524号原告:方结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华,企业员工。被告:张慧明,企业员工。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铁军,望江县地税局城关分局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体育路27号。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平蓥,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徐赵丽,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原告方结海与被告屈华、张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结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飞,被告屈华、张慧明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铁军,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结海诉称:2016年3月26日,原告驾驶皖H小型客车沿望江县凤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河路与凤栖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慧明所有的由被告屈华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当即被告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经诊断:L4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3月30日,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屈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屈华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4326.22元(含被告屈华垫付的10000元);2.误工费26814.2元(214天125.3元/天);3.护理费14160.8元(124天114.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34天30元/天);5.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车辆损失4646.6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5359.82元,鉴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屈华已垫付的10000元,故三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853元。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分担;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4.原告的医药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情况;5.鉴定的意见书和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情况;6.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的修理费情况;7.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营业执照、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的收入。屈华、张慧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要求返还,车子的修理费35550要求赔偿。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屈华、张慧明提供了以下证据:1.垫付1万元的收据,证明其垫付医药费的情况;2.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车主垫付无异议;根据出院记录和CT显示,原告的伤残程度未达到鉴定的三分之一,且该鉴定书仅已测量活动度来评定构成十级伤残,缺乏客观依据,该鉴定认为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于客观伤情有较大出入,结论很主观,故对原告的伤残十级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医药费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和相关的医保条例的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的部分20%;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误工期应该计算至鉴定日期计127天;护理期认可住院期间33天100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可1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可200元;因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故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原告的车辆未经我司定损,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屈华、张慧明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无异议;证据2证明原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患者未诉不适,精神可,腰背部无压痛,无肿胀,活动可”说明原告已经痊愈,不可能构成伤残;证据4无异议,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我公司保留对原告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未对车辆定损,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车损情况。被告屈华、张慧明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屈华、张慧明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保险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且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因其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未予准许,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正规税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屈华、张慧明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3月26日16时,原告方结海驾驶皖H小型客车,沿望江县凤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河路与凤栖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屈华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当即被告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34天,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4326.22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二个月,建议休息半年;2.三个月后带腰围下地活动。2016年3月30日,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屈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屈华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屈华、张慧明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张慧明名下,且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4日16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16时止。又查明,原告方结海2012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望江县华阳镇武昌湖路怡和苑17号楼Z101幢2单元1楼104室,且自2010年10月始至今一直在望江县经济开发区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批发兼零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屈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方结海受伤,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张慧明名下,且被告张慧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承保的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26.22元(含被告屈华垫付的10000元);2.误工费17291.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8天参照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125.3元/天);3.护理费10734.80元[(住院34天+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计60天)114.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34天30元/天);5.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9.车辆损失4646.6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16366.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付10000元,超出的6366.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计3183.11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8998.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以上车辆损失464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264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50%计132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结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504.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方结海应返还被告屈华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屈华、张慧明共同负担217元。(以上一、二两项及案件费,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径付98021.61元至原告方结海在中国农业银行望江支行的卡上,卡号为6275;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径付9783元至被告屈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建德寿昌支行的卡上,卡号为62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汪秀霞人民陪审员 阮宜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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