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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郑菊香诉刘智文、谢凤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菊香,刘智文,谢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287号原告:郑菊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帆,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智文,男,汉族。被告:谢凤英,女,汉族。原告郑菊香诉被告刘智文、谢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菊香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刘智文、谢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第一被告所借原告的现金三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刘智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在被告谢凤英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30000元给被告刘智文,当时约定每月2分利息,被告刘智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谢凤英作为担保在场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刘智文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未再支付剩余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智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被告谢凤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仍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经合议庭合议后予以采纳。被告刘智文辩称,对借款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谢凤英辩称,钱是被告刘智文借的,要刘智文本人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2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及被告谢凤英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2组证据因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刘智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在被告谢凤英的介绍下从原告郑菊香取得借款30000元。被告刘智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谢凤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郑菊香手人民币叁万圆元整,(¥:30000元整)利息贰分,每月陆佰元整(¥:600元),(注意:利息提前付),今借人:刘志文,公元2014年10月28日。担保人在场人:谢凤英。2014年.10.28已付一个月陆佰元整,2014年11月30日晚付600元。”。被告刘智文取得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条中的“刘志文”与本案被告刘智文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智文向原告郑菊香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两被告也自认借了30000元钱,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智文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贰分”,即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智文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刘智文应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谢凤英是否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谢凤英自愿为被告刘智文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谢凤英的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谢凤英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凤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凤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智文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凤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凤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智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刘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际雄代理审判员  梁小锋人民陪审员  曾金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