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郭茂全与杨木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茂全,杨木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612号原告:郭茂全。委托代理人:戴荣林,无锡市崇安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永幸。被告:杨木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张宏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忠南,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茂全与被告杨木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茂全的委托代理人戴荣林、郭永幸,被告杨木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忠南、张静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茂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17633.17元(不包含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已赔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3044元、残疾赔偿金55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5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分由杨木闯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22时20分许,郭茂全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与杨木闯驾驶苏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茂全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出具了相关事故证明。现就郭茂全各项损失诉至法院。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4385.5元,护理费仅认可4500元,因郭茂全已达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2500元,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其余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投保事实、郭茂全主张的赔偿比例无异议。对郭茂全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平安公司赔偿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外的用药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仅认可1350元。平安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茂全医疗费39057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木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郭茂全主张的赔偿比例无异议。对郭茂全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经过、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比例、司法鉴定意见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查明:2014年12月18日22时20分许,杨木闯驾驶苏B×××××小型���车,沿34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人民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遇郭茂全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342省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查桥人民路交叉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往北左转弯,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茂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郭茂全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平安公司、杨木闯确认对郭茂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郭茂全提供了房屋出租合同、本院向安利强制作的谈话笔录,证明郭茂全在无锡居住已满1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郭茂全的误工损失,郭茂全提供了活期账户查询明细,证明郭茂全事故发生前由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发放工资,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3元/月及事发后该公司停发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对郭茂全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633.17元,计算金额与票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营养期9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1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44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792元;4、护理费,护理期90天,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5400元;5、残疾赔偿金,构成十级伤残,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15年(15×10%×37173),计55759.5元;6、误工费,误工期限210日,每月误工损失按2973元计算,计2081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生活状况、本地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郭茂全主张385元,与其实际救治情况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费依照人保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1000元。以上,郭茂全的损失费用合计106400.67元,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茂全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平安公司未提供相应商业条款及就该条款进行明确提示的相应证据,也未能提供相应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项目及费用,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平安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赔偿。人保公司在诉讼前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郭茂全10000元,平安公司在诉讼前已在商业三者险责��限额内赔偿郭茂全39057元,故本案中,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郭茂全86355.5元(85355.5元+1000元);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郭茂全12027.1元。杨木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郭茂全86355.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郭茂全12027.1元。三、驳回郭茂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70元,由郭茂全负担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26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350元。(上述诉讼费��已由郭茂全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郭茂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柯菲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苑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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