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陈信仙、吴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信仙,吴鸿,胡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信仙,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鸿,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兵,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132404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凤,女,1970年5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陈信仙、吴鸿因与被上诉人胡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信仙、吴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兵、被上诉人胡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信仙、吴鸿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钟山区(2016)黔02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的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上诉人介绍表姐刘某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吴鸿的大嫂。刘某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故由上诉人介绍。2014年5月18日下午,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给刘某。2014年6月9日,被上诉人再次借款7万元给刘某。被上诉人并未借款给上诉人,而是借款给刘某。为了不得罪刘某和被上诉人,我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两张,共计借款金额为12万元。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刘某重新写了12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借条销毁,被上诉人说已经撕毁了。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刘某,而非上诉人。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胡金凤辩称,当初借钱我是借给两上诉人的,至于上诉人把钱借给谁我不知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胡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信仙两次向原告胡金凤借款共12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金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陈信仙2014.5.18”;后于2014年6月19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金凤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借款人:陈信仙2014.6.19”。被告陈信仙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吴鸿与被告陈信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陈信仙、吴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陈信仙向原告胡金凤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胡金凤主张要求被告陈信仙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吴鸿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债务属于上述两种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按被告吴鸿与被告陈信仙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鸿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纠纷系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引起,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信仙、吴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凤借款120000元;如果被告陈信仙、吴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信仙、吴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短信记录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刘某、陈某出庭作证。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用以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刘某,上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对录音的质证意见为,钱是借给了上诉人,借条也是上诉人所写,至于上诉人将钱借给了谁我不管;对短信记录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钱是否借给了刘某并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20000元?上诉人认可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是自己亲笔所写,且承认已实际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120000元借款。现上诉人陈述自己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刘某,刘某已另行出具120000元借条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陈述,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信仙、吴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陈信仙、吴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高良萍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沁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