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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9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吕阳与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阳,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196号原告吕阳,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汉农,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浩,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原告吕阳与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阳委托代理人王汉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阳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842.28元,约定月还本息为1,461.67元。被告在原告向其给付借款后且超过约定还款日期,对欠款一直不予清偿,罚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也未按《借款协议》的规定结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9,791.65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19,791.6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对,被告系与公司借款,并非原告吕阳。本案的履行地不符,是在营口,不应该在沈阳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吕阳与被告李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第一条甲方(被告李涛)向乙方(倪俊)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叁万零捌佰肆拾贰元贰角捌分,月还本息数额壹仟肆佰陆壹拾元陆角柒分整,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计算方法如下:逾期违约金:每月发生逾期的,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月按照尚欠本金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吕阳向被告李涛转账25,000元。被告李涛共偿还本息7,308.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阳与被告李涛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李涛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涛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吕阳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本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虽约定实际借款金额为30,842.28元,但实际转账金额为25,0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5,000元,因此,每月偿还的本金数额为1,041.67元(25,000元÷24个月)。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故对已经偿还的部分超过36%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于已经还款部分,对于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予以保护,因此,对于已经偿还部分的月利息为31.25元(1,041.67元×36%/年÷12个月)。因被告已经偿还本息7,308.35元,因此,被告李涛已经偿还至2015年12月15日[7,308.35元÷(1,041.67元+31.25元)],同时剩余870.83元[7,308.35元-(1,041.67元+31.25元)×6个月],扣除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31.25元,被告李涛尚欠本金为17,910.40元[25,000元-1,041.67元×6个月-(870.83元-31.25元)]。关于原告吕阳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一节,因上述利率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利率的起算时间,因被告李涛已经偿还至2015年12月15日,因此,利息应该自2016年1月16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阳借款本金17,910.4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016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