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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179号原告:徐某,女,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赣县。被告:江某1,男,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徐某与被告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1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维华独任审判,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江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江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一半,直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市务工时相识并谈婚,在相识仅一个月左右,相互间还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双方就匆忙同居了。不久后原告怀孕,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前往信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江某2,现年9周岁,读小学三年级。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为人刻薄,导致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原告也曾劝说,被告却屡教不改,被告品德不行,对父母也不尊敬。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从2010年分居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江某1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双方互相了解和慎重考虑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是发生了一些小矛盾、小误会,对家庭生活琐事不同的处理方式和方法,双方可以通过商量沟通加以解决,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时常赌博,品德不行不属实,原告称双方分居5周年与事实不符,2012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商量回赣州务工,被告经常回赣州看望原告,原、被告的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在广州务工期间相识恋爱交往,不久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怀孕,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江某2。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事务及性格原因,双方常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遭到一定程度损害,2012年后原、被告回赣州务工,现原告仍在赣州务工,被告时常亦会到赣州看望原告及婚生小孩。2016年7月1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手机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怀孕,双方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生育了儿子江某2,应认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虽因家庭事务及性格原因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遭受损害,但仍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互敬互爱、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切实履行夫妻义务,关心爱护子女亲人,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江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维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建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