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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38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培思与陈志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培思,陈志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817-1号申请执行人黄培思,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铁定,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志勤,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培思与被执行人陈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陈志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志勤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黄培思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执行费人民币6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陈志勤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福建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陈志勤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陈志勤仅有数百元银行存款,暂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查无被执行人有房产、国土、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2、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陈志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因被执行人陈志勤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