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于生润诉被告倪华、倪玲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倪某,倪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087号原告:于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高集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倪村,居民。被告:倪某某,女,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邹庄镇邹庄村潘庄三组,居民。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凤,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倪某、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被告倪某某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被告倪某、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折款共计1103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某与被告倪某某经人介绍于2016年1月(农历)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2016年2月12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传启,原告方支出大量资金。然后,原、被告互相来往,2016年8月19日被告倪某某及其家人以原告太听从父母话为由,提出断绝恋爱关系。被告倪某、倪某某共同辩称,原告称给付彩礼现金60000元不属实。原告承诺给付彩礼60000元,但订婚当天原告及媒人将一个包裹好的红包及礼品带至被告方家中后,被告方未清点现金,事后发现彩礼不足60000元,而是30000元。原告所述的改口费10000元,在被告方送原告回家途中,出于安全考虑,该10000元改口费由被告交给原告保管,将被告送回家后,原告又带回了家,后被告向原告索要该10000元,原告拒绝返还。原告在被告亲属去世时吊唁礼金10000元,被告方认可。原告方亲属去世时,被告方前去吊唁礼金4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称订婚时给付被告倪某某三金、电脑等物品有异议,被告倪某某从原告家中出来时未携带任何物品,三金、电脑等物品在原告处,不存在返还问题。原告为取悦被告倪某某,骗取被告倪某某与其同居,赠送给被告倪某某的苹果手机是假的旧手机,已坏不能用。原告以结婚为由将被告倪某某骗至家中,并强迫被告倪某某与其同居,并导致被告倪某某意外怀孕,后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被告倪某某结婚,并逼迫被告倪某某流产。被告倪某某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倪某某在家养胎,没有经济收入,原告与被告倪某某的生活费、怀孕检查都是从彩礼30000元中支出,该30000元已经花费掉。被告倪某某流产花费10000元手术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于某与被告倪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6年2月12日,按民俗传启给付彩礼现金60012元、改口费10000元、苹果牌6splus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联想牌电脑一台及衣物一宗。原告于某与被告倪某某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某某亲属去世,原告于某前去吊唁花费礼金10000元,原告于某亲属去世,被告倪某某前去吊唁,花费礼金3000元。后因原告于某与被告倪某某在相处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原告于某与被告倪某某恋爱及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同居生活,且被告倪某某有怀孕及终止妊娠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购物收据、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倪某某,在婚约持续期间,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以定婚名义向被告方传递彩礼现金60012元、改口费10000元、苹果牌6splus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联想牌电脑一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为被告倪某某购买衣物的花销,因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倪某某购买的衣物,应视为原告为了加深与被告倪某某之间的感情而自愿作出的赠与,其支出不应作为彩礼进行返还,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彩礼包含订婚时男女双方给付的聘礼、纳彩等,原、被告因其对方亲属去世而花费的吊唁礼金,不属于订婚时的彩礼,本案不予处理,对原、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称,只收到原告彩礼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人禚红霞认可订婚当天收到原告彩礼60012元,证人禚红霞系被告倪某某母亲,被告倪某妻子,该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称,改口费10000元、三金及电脑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部分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风俗习惯、原告已与被告倪某某同居生活的事实及被告倪某某怀孕并终止妊娠的事实,被告方返还原告现金的42000元、苹果牌6splus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联想牌电脑一台为宜。被告不同意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于某要求被告倪某、倪某某返还彩礼42000元、苹果牌6splus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联想牌电脑一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彩礼42000元、苹果牌6splus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联想牌电脑一台。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1560元,由被告倪某、倪某某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港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许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