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7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成海波与被告刘亚丽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海波,刘亚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民初456号原告:成海波,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刘亚丽(又名刘亚莉),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垣曲县。原告成海波与被告刘亚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长女成刘娜;2000年生长子成恒辉。婚后原、被告感情还较为融洽,虽经济拮据,但夫妻同心,共度难关,再加上父辈们的帮衬,家庭生活逐步改善。原告为了发展养殖业获取更多的信息,购置了电脑。谁知被告竟然痴迷于网络聊天,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被告借回娘家之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打听、找寻亦未果。无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亚丽未答辩。原告成海波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6日在垣曲县古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垣曲县王茅镇晁家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亚丽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和子女的基本信息。原告上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亚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垣曲县王茅镇晁家坡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其辖区内的村民居住情况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其依据所掌握的村民居住情况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是公安机关履行管理职责对辖区居民的户籍信息采集所形成的载体,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亚丽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6日在垣曲县古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5月3日生长女,成刘娜;2000年10月9日生长子,成恒辉。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6年5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纽带,本案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有余,双方互不尽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成刘娜、成恒辉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且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抚养,抚养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如有异议可与原告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成海波与被告刘亚丽离婚。婚生长女成刘娜、长子成恒辉由原告成海波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海波负担150元,被告刘亚丽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选审 判 员  聂 峰代理审判员  梁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