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泽强与邱明亮,黑龙江潮人汇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强,黑龙江潮人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967号原告:李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潮人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48号锦绣商厦6层。法定代表人:李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秀,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强与被告黑龙江潮人汇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被告黑龙江潮人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鲍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意向书;2.被告返还意向金5万元;3.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的一般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意向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48号五、六楼,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房产。租金支付方式为年支付。双方在租金的约定上系意向性条款,其中被告认可年租金为120万元,原告认可年租金为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105万元,第四年至第五年每年108万元,第六年至第七年每年110万元,第八年至第九年每年114万元,第十年117万元。意向书签订后,被告的工作人员邱明亮提出需要在意向书签订后的3日内上报公司审批。随后,原告按照商铺租赁意向书约定支付了意向金5万元。第一笔以转账方式转入邱明亮微信,第二笔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转入邱明亮的交通银行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第一笔款的收据。2015年10月13日,邱明亮告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意向书未能通过公司的审批。按照该意向书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5万元意向金,但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归还。被告辩称: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租赁意向书,被告收取了5万元租赁意向金。但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若原告不同意承租此房屋,意向金不予退还。所以同意解除商铺租赁意向书。意向金已经转为保证金,故不同意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商铺出租审批表、邱明亮向被告递交的申请属被告内部工作流程形成的证据,对外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商铺出租通知无证据证明已送达原告,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意向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48号五、六楼,建筑面积约1000㎡,具体以双方实际测量套内为准。乙方承租的商铺经营类别为健身,经营品牌为健身,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经营类别、品牌。租赁期限10年。租金支付方式年支付。保证金20万元,包烧费乙方自行承担。意向租赁面积1000㎡(最最以签署的正式租赁合同面积为准)。甲方经公司商讨租金为3.5元每㎡每天,(按照1000㎡计算租金为120万元)递增点为前两年租金不变,以后每年递增3%。乙方商讨后最终租金为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105万元,第四年至第五年每年108万元,第六年至第七年每年110万元,第八年至第九年每年114万元,第十年117万元。双方约定每12个月为一个计租期,乙方应在每个计租期结束前90天向甲方支付下一计租期的租金(含包烧费)。乙方进场后用电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5万元为意向金。正式签署租赁合同时,该款项可转为租金或保证金。甲方将在签订此意向书后3日内上报公司审批。若在规定时间内本意向书未能通过公司审批,甲方将无息退还乙方缴纳的履约定金,双方各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本意向书通过公司审批而乙方未能履行本意向书所约定的条款,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所交纳履约定金,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书面上接到甲方审批通过后,在3日内补齐保证金,逾期视为乙方放弃该商铺承租权,意向金不予退还。商户进场后,工商及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本意向书除双方约定的必须遵照执行的条款和内容具有约束力外,其余部分双方应当在另行签订正式合同是协商确定。意向书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意向金5万元。原告并接到被告同意订立合同的书面通知。双方亦为签订合同。意向金5万元被告未退还原告。案涉商铺被告已另租他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商铺租赁意向书是否具有合同效力;二、意向金5万元应否返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商铺出租意向书,表明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对具体租金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租金属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未对租金达成合意,则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故商铺租赁意向书不具有合同效力。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取得意向金,不具有合法依据,故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解除意向书的请求,因该意向书不具有合同效力,其订立与取消具有随意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自愿给付意向金,且对意向金的返还未作附息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潮人汇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泽强意向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泽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黑龙江潮人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长员  雷  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人民陪审员  郝智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鑫越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商铺租赁意向书2.原告与邱明亮的微信记录、收据3.原告与邱明亮的微信记录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商铺租赁意向书2.商铺出租审批表3.商铺出租通知4.邱明亮向被告递交的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