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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兴福与卞孝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福,卞孝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277号原告王兴福,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卞孝君,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王兴福与被告卞孝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孝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买树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预交定金40000元,并按合同第二项给付赔偿金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买树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二分场杨树地里的成材杨树卖给我,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权利义务。2016年3月份我前去杨树地进行采伐时,被告称采伐手续还未办全。2016年5月1日前我找被告问情况,被告称他把杨树已经卖给别人,而且已经全部采伐。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裁决。被告卞孝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原告王兴福与被告卞孝君签订了一份买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二分场的东邻草场、西邻丁三草场、南邻草场、北邻公路范围内的成片杨树林内的规格为皮内检尺10厘米的杨树出售给原告,价格为每立方米400元,原告预交了40000元定金;合同第二项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2月28日前办齐采伐手续,否则应给付原告预交定金的30%的赔偿金;合同第四项约定被告不得在2016年5月1日前出卖此片杨树林。现被告卞孝君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杨树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卞孝君已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出售给他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兴福与被告卞孝君签订的买树合同;二、被告卞孝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兴福定金4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兴福违约金12000元,合计5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卞孝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福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