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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容道乾与李从增、李仕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容道乾,李从增,李仕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4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容道乾,男,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李从增,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被执行人李仕昆,男,199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申请执行人容道乾与被执行人李从增、李仕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李从增、李仕昆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321民初5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李仕昆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桂支行账号为62×××50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0000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法应解除对其账户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仕昆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桂支行账号为62×××50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余枫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明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