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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潘承华、陆南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潘承华,陆南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8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代表人:俸江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聚才,男,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炼,男,该分行职员。被告:潘承华(系被告陆南南之妻),女,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陆南南(系被告潘承华之夫),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居民,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钦州分行)与被告潘承华、陆南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钦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炼、被告陆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钦州分行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潘承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8239.66元(含罚息及复利,计至2016年7月12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3、确认原告对处置被告陆南南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502012017003842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承华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用于购进玉米经营,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额度采用循环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年利率为6.63%,逾期利率为9.945%,借款用被告陆南南名下的位于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99号“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XXXX幢XXX号商铺(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99号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X幢XXX商铺(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借到款项后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陆南南也没有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潘承华尚欠原告循环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8239.66元(含复利及罚息)。被告潘承华不作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陆南南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目前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愿意拍卖房屋以偿还该笔贷款。被告陆南南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3、《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4、借款清单、催收通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被告陆南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潘承华、陆南南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潘承华(借款人)、陆南南(抵押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502012015003842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承华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可以在人民币17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6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进玉米经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周期,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后确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债务人对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陆南南用其名下的位于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99号“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XXXX幢XXX号商铺(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99号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X幢XXX商铺(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作借款抵押担保等内容。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发放贷款170万元给被告潘承华。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为6.63%,逾期利率为9.945%。借款后,被告潘承华仅按约偿还借款利息113962.31元,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潘承华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潘承华没有还清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8239.66元(含复息和罚息)。至今,被告潘承华仍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陆南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6)桂0703民初1882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计收罚息及复利,并可以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潘承华发放单笔贷款170万元,但被告潘承华在2016年2月16日单笔贷款到期后至今没有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被告潘承华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潘承华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南南以其名下的位于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99号“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XXXX幢XXX号商铺(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99号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X幢XXX商铺(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潘承华、陆南南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2012015003842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潘承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8239.660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被告陆南南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99号“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XXXX幢XXX号商铺(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99号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X幢XXX商铺(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收取案件受理费201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174元,由被告潘承华、陆南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李丽峰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