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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袁奎、袁平、袁杨、袁春分与曾和刚、林应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奎,袁平,袁杨,袁春分,曾和刚,林应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949号原告:袁奎,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袁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8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杨,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袁春分,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22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荣,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9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曾和刚,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5********。被告:林应梅,女,汉族,生于1988年5月30日,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强,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08909199W。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奎、袁平、袁杨、袁春分与被告曾和刚、林应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荣,被告曾和刚、林应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奎、袁平、袁杨、袁春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287.82元、丧葬费25233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800元、死亡赔偿金61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308.50元,共计131111.32元(原告计算错误为131138.3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变更为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11时15分许,被告曾和刚驾驶小型轿车由南溪往自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大路16KM+900M处时,驾驶的车辆打滑失控撞到路边行人陈历容,导致陈历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队南溪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和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小型轿车属被告林应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和刚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借支了50000元给原告用于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林应梅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司认为应按照3人3天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扣除不合理的交通费。5、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袁奎、袁平、袁杨、袁春分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大观镇八角村委会证明、保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陈历容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3287.82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殡葬费收据,证明陈历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土葬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6张飞机票、8张火车票(含动车)、2张客车票,证明原告及亲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原告主张8308.50元是合理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不属于死者陈历容的直系亲属所产生的交通费,还有部分票据产生时间系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2张飞机票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所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另有1张飞机票、8张火车票、2张客车票并不能说明系死者直系近亲属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本院对部分票据予以认定,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一定交通费用,因其中的飞机票无具体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500元。被告曾和刚、林应梅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尸检报告复印件、法化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尸体检验、酒精检测、车辆检测的相关情况。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曾和刚预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1时15分许,被告曾和刚驾驶小型轿车由南溪往自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大路16KM+900M处(弯道下坡)时,驾驶的车辆打滑失控撞到路边行人陈历容,造成车辆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陈历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和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历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历容在南溪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产生治疗费3287.77元。小型轿车属被告林应梅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和刚支付了原告50000元。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4500元。另查明:1、陈历容,女,生于1941年7月20日,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袁奎、二儿子袁平、三儿子袁杨、小女儿袁春分,即本案四原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被告曾和刚负全部责任,被告曾和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四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地区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按照7天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曾和刚预付的赔偿款5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原告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287.77元。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240元(4人×7天×80元/天)。本院酌情按4人7天及80元/天计算。3、死亡赔偿金61482元(10247元/年×6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6、交通费4500元。原告1-6项损失共计126742.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曾和刚预付了原告5万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曾和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奎、袁平、袁杨、袁春分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76742.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曾和刚50000元;三、驳回原告袁奎、袁平、袁杨、袁春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计1461元,由被告曾和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雯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