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广场派出所、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和平,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广场派出所,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4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广场派出所(以下简称广场派出所),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团结北路。负责人刘建立,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越,该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鹏辉,该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以下简称秦都分局),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长虹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燕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晓络,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挺,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张和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和平,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广场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陈越、王鹏辉,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络、张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2日9时许,杨某等人因拆迁安置问题在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渭阳中路的咸阳市人民政府门前聚集上访。期间,同为被拆迁人的原告张和平和杨某一同前往位于凤仪南街财政局家属院的伟龙印务店取回二人提前定制的状衣(白色体恤衫)多件并分发给上访人员,该衣服正面印制了“咸阳政府拆迁似强盗回迁安置耍流氓”,背面印制了“还原家园”。包括原告在内的上访人员穿上该状衣在咸阳市政府门前聚集、其中一部分人打出提前准备好的大字横幅,内容“违法拆迁、还我家园、坚决要求见市委领导,公平公正处理问题”等。市政府保卫科人员对聚集人员进行劝离,但不听,随后报警。广场派出所出警,同市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一同再进行劝离,并没收了横幅,除原告张和平和杨某外其于人员先后脱掉了状衣。经劝诫张和平仍拒绝脱掉状衣,并与政府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广场派出所出警人员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了询问。针对原告的违法上访、扰乱市政府正常办公的违法行为,广场派出所在7月23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张和平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秦公(广)行罚决字(2015)1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公安秦都分局经审查,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咸公秦复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亦明确规定,“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原告张和平等人认为其拆迁安置问题未得到落实进行信访,应当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其人采取在咸阳市政府门前打横幅、穿状衣的形式显属违法。又,通过状衣的预先定制、内容的拟定、状衣的领取、分发、穿着和信访的时间、地点及证人证言足以判定原告张和平在当日的信访中同杨某等人是共同行为,故被告广场派出所认定其“伙同杨某等人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中路咸阳市人民政府门口采用打横幅、穿状衣的形式缠访、闹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在处罚程序中已经履行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和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处罚告知,故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广场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秦公(广)行罚决字(2015)1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秦都公安分局在行政复议中,对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办案程序、适用法律依法进行了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咸公秦复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广场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正确。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项、《信访条例》第二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原告张和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和平上诉称: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广场派出所作出的秦公(广)行罚字(2015)1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咸公秦复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正确,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起诉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均答辩称,原判公平合理,应予维持。二审开庭上诉人张和平申请证人出庭,欲证明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广场派出所作出的秦公(广)行罚决字(2015)1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没有伙同杨某等人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中路咸阳市人民政府门口采用打横幅、穿状衣的形式缠访、闹访,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广场派出所作质证称,证人证言恰好能印证上诉人张和平当天的行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秦都分局质证称,证人证言能印证上诉人张和平当天的行为,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场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正确的。经合议庭讨论决定,证人杨某的证言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定;证人张某甲因其在一审开庭时全程旁听,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证人张某乙(曾用名张军)的证言前后矛盾,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亦明确规定,“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上诉人张和平等人因拆迁安置问题采取在咸阳市政府门前打横幅、穿状衣的形式进行信访,显属违法。根据杨某等人和上诉人张和平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足以判定上诉人张和平在当日的信访中同杨某等人是共同行为;被上诉人广场派出所在处罚程序中已对上诉人张和平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故被上诉人广场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秦公(广)行罚决字(2015)1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秦都分局在行政复议中,对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办案程序、适用法律依法进行了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咸公秦复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广场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张和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