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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培东、蔡尚献等与王守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东,蔡尚献,王守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068号原告:李培东,男,住明光市。原告:蔡尚献,女,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培东妻子。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承国,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石坝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王守亭,男,住明光市。原告李培东、蔡尚献诉被告王守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东、蔡尚献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纪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至5月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瓦工劳务,应获得劳务报酬66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3月14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665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培东、蔡尚献支付劳务费6650元。(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守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