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何玉梅与孙文亮、骆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梅,孙文亮,骆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941号原告:何玉梅,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跃,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亮,长途客车驾驶员。被告:骆长林,退休职工。原告何玉梅与被告孙文亮、骆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晓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卢跃、被告骆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文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8万元及利息(以3.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骆长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文亮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48万元,并且于同日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如到期不能及时足额还款,借款人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计息,被告骆长林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孙文亮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骆长林辩称:被告孙文亮借款是事实,其为孙文亮担保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文亮、骆长林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0日,被告孙文亮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8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何玉梅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孙文亮业务需要,向何玉梅借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元整,时间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到期不能及时足额还款,借款人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计息,为保证何玉梅所借款项的安全,借款人请骆长林为其借款做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履约,担保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借款人:孙文亮。”被告骆长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玉梅与被告孙文亮、骆长林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文亮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骆长林偿还借款本金3.48万元及利息(以3.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骆长林为孙文亮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担保,并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何玉梅借款本金3.4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骆长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孙文亮、骆长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严晓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