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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华军与乔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21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周某,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人乔某,住云南省富源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周某于同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周某、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乔某在本区大石街大维村新二路烧烤档吃夜宵期间,因琐事与在旁边吃夜宵的被害人周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乔某遂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周某的手部。案发后,被告人乔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周某诉称,2015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拿菜刀将其砍伤。原告随后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进行救治,住院13天。诊断为:1、右手刀砍伤;2、右食中指进节不全离断伤;3、右第四掌骨开放性骨折;4、右环指伸指肌腱断裂;5、右食指中末节陈旧性缺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每月复查1次X片;术后六周左右拆除内固定物等,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4247.9元、误工费21500元(129天)、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587.9元。被告人乔某承认控罪,并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乔某在本区大石街大维村新二路烧烤档吃夜宵期间,因琐事与在旁边吃夜宵的被害人周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乔某遂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周某的手部。案发后,被告人乔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蒋某、阮某、张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原告人周某于2015年10月17日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进行救治,在门诊治疗有门诊费用发票一张183.9元,并于当天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9日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22986.5元在住院期间护理费每日80元、出院后在门诊治疗2015年11月30日门诊费用发票一张117元、2015年12月11日门诊发票960.5元;原告人周某在广州宇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任业务主管的职务,月收入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广州宇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乔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周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人周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247.9元(包括了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用等相关费用),原告人提供了相关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13日,每日护理费80元,即13×80=104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月收入5000元。原告人住院治疗13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考虑到被害人右环指伸指肌腱断裂结合人身伤害受损人员误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认定为43日,对于原告提出的129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此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43日。按照每月5000元的月收入计算误工费,每日为161.3元,误工费即43×161.3=6935.9元。3、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人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80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人虽没有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及被告人的辩解,确实支出该项费用,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确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合计元,应由被告人乔某赔偿给原告人周某34823.8元。综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7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乔某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482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静铧谢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