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丘某与邱某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邱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诉讼代理人丘某某,女,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被告人邱某某1,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某、丘某某、被告人邱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在博白县宁潭镇某某村,丘某与邱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邱某某1见状,持刀将丘某砍至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邱某某1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邱某某1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请求判令邱某某1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3000元。被告人邱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8时许,被害人丘某雇请挖掘机在博白县宁潭镇某某村某某队其家旁边开挖沼气池,因有泥土掉进水沟,而与邱某2等人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邱某某1见状从家里持一把长柄勾刀砍向丘某手、头等部位。经法医鉴定,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丘某某、邱某1、邱某2、莫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1的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博白县宁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因伤先后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博白县宁潭镇卫生院共住院治疗27天,其中,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医嘱维持石膏固定3-4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人护理,其亲属系农民。丘某购买有多功能拖拉机一辆,平时以该拖拉机帮他人运货为业,其误工费的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的请求及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经核准,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97.35元、护理费2513.7元、误工费93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70元。丘某对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虽没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请求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0036.55元。有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医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清单、博白县宁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驾驶证、户口簿、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丘某在庭审中的陈述、邱某某1在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1故意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邱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邱某某1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请求赔偿损失,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核对的为准。根据被告人邱某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邱某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人民币三万零三十六元五角五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