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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8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文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文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539号原告:周某某,男,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永建英(系周某某的妻子),女,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屈建枚,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文某,男,住元谋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文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6925.16元;2、护理费50元/天×14天=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4、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325.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与被告家相邻,原告家在被告家的下方。2016年6月6日,被告将粪水倒在路边,粪水沿着路流到原告家门口,导致原告及家人进出大门不方便,且臭味熏天,影响了原告家正常的生活。2016年6月7日上午,元谋县元马镇双龙社区的工作人员对此事进行调解,最终被告家将原告家门口的粪水清理了。当天下午5点多钟,被告来敲原告家的大门,原告刚把门打开,被告就用砖头打原告的头,把原告当场打晕倒在地上,后原告向元谋县公安局元马镇派出所报警并到元谋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左侧臀部软组织损伤。被告文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打着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元谋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病情诊断书、出院证,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2、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6925.16元;3、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4、元马镇派出所对郭会的询问笔录,欲证明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争吵,此纠纷经过东城社区调解;5、证人通知书,欲证明元马镇派出所通知文某进行安全检查;6、元马镇派出所对文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在2016年6月7日上午,纠纷经东城社区调解,未达成协议;7、元马镇派出所对永建英的询问笔录,欲证明2016年6月7日原告在家门口被被告用砖头敲打头部及纠纷经过东城社区调解;8、永建英在元马镇派出所作的辨认笔录,欲证明打伤原告的人是被告文某;9、元马镇派出所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欲证明纠纷发生的地点及状况;10、元马镇派出所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在家被被告用砖头打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至3均由元谋县人民医院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至10中,能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罗爱丽出庭作证,欲证明2016年6月7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和证人在元谋县莱尚网咖上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罗爱丽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罗爱丽的证言只能证明其于2016年6月7日下午5时左右邀约被告到网吧上网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家的房屋与被告文某家的房屋相隔一条巷道。2016年6月6日上午,因被告家院子里流淌出来的脏水及鸡粪流到原告的家门口,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出行。原告找到元谋县双龙社区的工作人员来处理,工作人员让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家门前的鸡粪及脏水处理干净,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6年6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及其妻子永建英在家中,听到有人来敲门,原告就将大门打开,被告用砖头打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当场晕倒在地,被告就离开了现场。原告醒来后,在其妻子的陪伴下向元马镇派出所报了警并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左侧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6925.16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925.16元;2、护理费50元/天×14天=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4、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以上费用合计8325.1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诉称其伤系被告所致,而被告辩称非其所致,但在元马镇派出所对被告及其母亲郭会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其在2016年6月7日下午4时40分至6时的活动与其母亲郭会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的母亲郭会陈述,在2016年6月7日下午5时10分许,其与原告及原告的妻子永建英发生吵闹,后原告在回家的路上跌倒,头上流出了血,但根据元谋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中,血迹位于原告家的大门口,呈泼洒状态,在路边有两块分散的染有血迹的砖块,根据常识可以判断,如若原告头部的伤为跌倒所致,则血迹不可能呈泼洒状态,染有血迹的砖块也不会分散在不同的位置,故原告的伤并非摔倒所致;原告被人致伤时只有原告的妻子永建英在场,永建英能够在元马镇派出所的辨认笔录上指认出致伤原告的人为被告。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情较轻,且精神损害程度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8325.16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文某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普超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凌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