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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秦某与冯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冯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784号原告秦某被告冯某被告高某原告秦某与被告冯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冯某因工程材料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高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还本金2万元,利息清至2015年6月6日,之后分文未付。万般无奈之下,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某清偿所欠原告秦某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2、被告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冯某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秦某借款16万元,利息为3.2分,由被告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为2年。被告冯某辩称:贷款对着了,前面我每个月还了5120元,还了23个月,2015年1月27日还了2万元本金,一万多利息。被告冯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秦某所举第一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来源合法,且有借款人冯某、高某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清楚,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冯某向原告秦某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2‰,由被告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后,原告偿还了2万元本金,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6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某借给被告冯某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偿还借款本金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应予调整,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之前按双方约定自愿给付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调整。原告与被告高某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且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某辩称自己之后又偿还了1.8万元的本金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借款1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0‰);二、被告高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党玉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