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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董某1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800号原告董某1,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范某,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某1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自2013年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长安区法院作出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各自负担一半。被告范某辩称,同意离婚。我们的财产还有28000元的现金,原告已经全部拿走了。我要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子董某2,现随前妻一起生活。被告婚前无子女。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9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二、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称在其居住的其母亲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区××家园××号房屋内的厨房橱柜一套、热水器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双人床一张、电脑桌一张、床垫一个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其电脑桌是婚后由原告购买的,提供票据一张;对于被告说的其他财产均认可。被告对其提供的电脑桌的票据不认可,称上面未显示商品的名称。三、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三星电视机一台、格力冷暖空调一台、大小洗衣机各一台、电脑桌一个、双人床一张、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大衣柜一套;上述财产均在汇景家园14栋1103号房屋中;提供空调商品销售凭证及发票各一份、海棠洗衣机销售凭证及发票各一份、东明家具销售单三张、订货合同两份、电视安装服务单复印件一份、照片八张,证实财产情况。被告称电视和小天鹅牌大洗衣机是被告的妹妹买的,发票在被告妹妹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四、被告称婚后双方有共同存款28000元,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全部取走,提供原告所写的字条一张。原告认可,但称当时原告取走存款是去北京看病,该款已经全部花完了。五、冀A×××××号出租车登记在原告母亲毕玉敏名下。被告称该出租车实际就是原告的。原告称该车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不属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六、被告称被告母亲曾给原告买过一个3600元的戒指,被原告拿走了;在婚续期间,因原告的身体原因,导致被告胎停育三次,提供胎停育报告及原告的的检查报告为证。原告否认拿了戒指,并称不是自己的原因导致被告胎停育,原告已经生了一个孩子,不可能不正常,造成胎停育是被告本身的原因。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系再婚,且婚续时间不长,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并导致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对于电脑桌,原告称系婚后所买并提供票据为证,被告虽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为婚后共同���产。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冷暖空调一台、海棠牌小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个、双人床一张、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大衣柜一套,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关于原告主张共同财产还有三星电视机一台及大洗衣机一台,被告否认系二人购买,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存款28000元,由原告取走,其虽称已经在看病时全部花费,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关于冀A×××××号出租车,该车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被告虽称实际为原告所有,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被原告拿走的戒指,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1与被告范某离婚。二、被告范某婚前财产: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中宏汇景家园14栋1103号房屋内的厨房橱柜一套、热水器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床垫一个,归被告范某所有。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海棠牌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个、双人床一张、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归原告董某1所有;格力冷暖空调一台、大衣柜一套、沙发一套,归被告范某所有(由被告范某给付原告董某1)。四、原、被告的共同存款28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14000元(由原告董某1给付被告范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