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2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邢军芳与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军芳,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2660号原告邢军芳,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甜甜票务代理有限公司经理,户籍住址河南省林州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XX平,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74913850-3。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军,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军芳与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军芳、委托代理人XX平、被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军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143965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天津市××路北侧东岸××房屋××套,建筑面积89.1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09952元。原告已如期将房屋全部价款交付被告,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直至2016年2月6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城投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但逾期交房不是被告本身的原因造成的,是因为市政配套的责任。原、被告曾经约定了免责条款,被告逾期交房符合该约定,应当免责。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认于2016年2月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之前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承诺书、入住催告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针对因市政配套原因导致逾期交房提供证据项目土地延期申请、项目规划建设问题函、会议纪要、交纳配套费发票、建设申请表,用以证明延期交房是政府原因造成,应当免责。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能够证实新区政府为涉诉房屋所在项目的配套设施问题进行过研究,但不能就此证明延期交房系政府原因造成。故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位于塘沽(区)××路北侧东岸××楼××号房屋,建筑面积89.19平方米,房屋价款709952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原告,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下列方式处理,即予以延期,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原告应于2012年7月1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首付款219952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有权按照下述的第一种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的统一发票,合计交付购房款为709952元。然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2016年2月6日被告取得涉诉房屋的准许交付使用证。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2016年3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的违约金,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违约90日之上的才会产生违约金,据此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扣除90日后起算。被告辩称逾期交房是因为市政配套责任,应当免责,证据不足。且被告在2014年6月9日的《承诺书》中明确写明“配套问题不予补偿的条款不影响给业主按照主合同赔偿”,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原告认可被告已赔偿损失5000元的事实,此款项应在被告给付利息和违约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军芳逾期交房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购房款7099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军芳违约金48135元,扣减被告已给付赔偿款5000元,实际给付金额43135元;三、驳回原告赵永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180元,原告负担1057元(已交付),被告负担2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凯江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人民陪审员  郭庆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