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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勇与孙磊、孙丽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孙磊,孙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异41号案外人:孙义,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丰县。申请执行人:张勇,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被执行人:孙磊,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丰���。被执行人:孙丽娜,女,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在本院执行张勇与孙磊、孙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义对本院查封的苏C×××××别克汽车一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义称,2014年7月,案外人需要购买汽车一辆,因案外人无法办理分期贷款,就以案外人的姐姐孙丽娜的名义购买汽车。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购车款172000元,后汽车4S店又返还70%的购车款,案外人又以孙丽娜的名义办理的贷款手续。后案外人又办理了导航仪、车辆购置税、保险等相关事宜,还对车辆进行了装潢。此后涉案车辆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并每月偿还贷款4080元。孙丽娜只是涉案车辆的名义登记人,苏C×××××别克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孙义。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苏C×××××别克汽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勇称,法院查封的苏C×××××别克汽车是孙丽娜的汽车,案外人与孙丽娜也是亲姐弟关系,申请执行人不认可案外人的观点,请求法院继续执行。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张勇与孙磊、孙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并扣押了登记在孙丽娜名下的苏C×××××别克汽车一辆。在购买该车时,孙丽娜与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该汽车的发票显示购车人为孙丽娜,出卖人为徐州万邦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另查明,案外人孙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在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刷卡消费的签购单,显示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向徐州万邦金通支付款项172000元。上述银行账户和案外人提供的孙丽娜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从2014年8月27日开始,从孙义的上述银行账户往孙丽娜的银行账户每月转账4080元,共计16次,然后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从孙丽娜账户扣划贷款16次。从2016年1月31日,孙义又用上述自己的银行账户往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转账5次。涉案车辆的购置税发票纳税人为孙丽娜,金额为17100元,案外人孙义提供的POS机刷卡凭证显示当天消费17100元,交易帐号为孙义在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在该账户明细中有相应记录。案外人还提供了2014、2015年的保险单4张、发票4张。2014年的发票日期为7月25日,金额为6998元,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义提供的刷卡存根,显示在当天孙义刷卡消费6998元,商户名称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2015年的发票日期为7月25日,金额为5181元,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义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2015年7月25日消费5181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苏C×××××别克汽车的购车款、贷款、购置税、汽车相关保险是由案外人孙义支付的,苏C×××××别克汽车属于借名买车。虽然汽车登记是判断汽车所有权的一个重要依据,但根据物权法确立的汽车登记对抗主义,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只是被执行人孙丽娜的一般债权人,不是汽车的买受人,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故在登记所有权人和实际购买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依据实际购买人来确定汽车的所有权人。综上本院认为,在执行环节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能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故应中止对苏C×××××别克汽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苏C×××××别克汽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心红审 判 员  张 培代理审判员  李敬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