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庆军、石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军,石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军,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崔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伟,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军、石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军、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张庆军、石伟先后至当涂县太白镇、马鞍山市银塘镇、当涂县姑孰镇等地盗窃作案5起,窃得蓄电池52只,价值人民币34877.1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庆军、石伟的亲属分别向被害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退赔人民币17117.20元、14000元,两被告人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军、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庆军、石伟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庆军、石伟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庆军、石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庆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庆军盗窃的蓄电池处于备用状态,没有实际供电。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告人石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石伟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价格鉴定意见中被盗物品价格的计算方法有异议;石伟系从犯;案发后己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庆军、石伟驾驶面包车至当涂县太白镇芮港村陈芮电信基站,采用剪线的方式,窃取基站内24只艾诺斯华达牌蓄电池。经鉴定,该24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759.90元。2.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庆军、石伟分别驾驶私家车至马鞍山市银塘镇银塘1基站,采用剪线的方式,窃取基站内8只理士牌蓄电池。经鉴定,该8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7980元。3.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庆军、石伟驾驶面包车至当涂县太白镇芮港村船头村基站,采用剪线的方式,窃取基站内4只南都牌蓄电池。经鉴定,该4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052.40元。4.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庆军、石伟驾驶面包车至当涂县太白镇太白里碾进基站,采用剪线的方式,窃取基站内8只南都牌蓄电池。经鉴定,该8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0104.80元。5.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庆军、石伟驾驶面包车至当涂县太白镇白纻山隧道基站,采用剪线的方式,窃取基站内8只理士牌蓄电池。经鉴定,该8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7980元。综上,被告人张庆军、石伟盗窃作案5起,窃取蓄电池52只,价值人民币34877.1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庆军、石伟的亲属分别向被害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7117.20元、14000元,合计31117.2元,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军、石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受、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证人陈某、刘某、叶某、马某、丁某、王某、孙某、徐某、高某、陶某、李某的陈述,当涂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军、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庆军、石伟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庆军、石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军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分别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庆军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信。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的价格鉴定机构,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石伟的辩护人对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石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伟驾驶车辆与张庆军共同实施盗窃,所盗物品变卖后所得赃款两人平分,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致相当,可不划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庆军、石伟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375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萍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