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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叶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叶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初中文化,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0日被逮捕;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甲,男,汉族,1956年1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光强、被告人叶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8月11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9月11日恢复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决定逮捕,因被告人刘某甲在逃,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刘某甲为牟取私利,在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内,用牛皮下脚料生产牛皮胶坨。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用该牛皮胶坨作为阿胶生产阿胶糕并销售,仍为其提供该牛皮胶坨生产阿胶糕。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共销售用该牛皮胶坨生产的阿胶糕3286公斤,销售金额为32860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刘某甲作为生产者、销售者,以假充真,且销售金额328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刘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无异议,提出“本案涉案产品的数量、价格、金额等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审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揭发同案犯叶某甲、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刘某甲为牟取私利,在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内,用牛皮下脚料生产牛皮胶坨。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用该牛皮胶坨冒充阿胶生产阿胶糕并销售,仍为其提供该牛皮胶坨生产阿胶糕。根据生产的阿胶糕成品的出库单及退还成品的入库单记录,自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共销售用该牛皮胶坨生产的阿胶糕3286公斤,销售金额约为328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张某甲(又名张某)证实,其在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和仓库保管。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的老板是李某甲和叶某甲,平时由李某甲负责。刘某甲在该公司的熬胶车间负责用牛皮下脚料熬胶,其收到刘某甲熬制的胶汁和胶坨后填写入库单,一式二份,李某甲和刘某甲根据单据入账。公司用该牛皮下脚料生产的假阿胶生产阿胶糕,包装盒上标注了阿胶成分。其和李某负责记录阿胶糕成品的入库和出库,根据记录,2014年10月到11月19日,共使用假阿胶大约生产了7000余斤阿胶糕。2、李某(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证实,其2014年11月4日进入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负责原料的入库、出库和成品的入库、出库,其接手时没有成品库存。刘某甲在该公司内最后边的车间带领工人用牛皮下脚料熬制胶坨。2014年11月4日至20日,公司用熬制的胶坨生产了5370.45斤阿胶糕,销售了2859.82斤,其中510克/盒出厂价为100元,450克/盒的出厂价为90元,其余规格的出厂价为18元-75元不等,散装的每斤40元,货值总计280930元。成品阿胶糕的包装袋上标注了阿胶成分,实际没有添加阿胶,是用刘某甲熬制的胶加工后包装成阿胶糕。根据公司的账本记录,2014年10月20日开始用自制的假阿胶生产阿胶糕,一直到11月20日被查获,共计生产阿胶糕成品7000余斤。3、孙某甲证实,其是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负责接待客户、开单据提货。公司销售的阿胶糕的货款一般汇到李某甲的账户上,少部分汇到其农行账户。公司生产的阿胶糕有枸杞的、红枣的等种类,包装有纸盒包装、有瓶装,质量有510克的、150克的、450克、270克的等等。瓶装的每瓶10元,510克的根据发货远近,每盒四五十元至七八十元不等。刘某甲和李某甲、叶某甲合伙在公司内的北面车间熬胶,2014年六七月份,刘某甲给其说熬的是阿胶。4、张某乙证实,2014年其开了一家淘宝店销售阿胶糕,2014年春节后其从李某甲处买过阿胶糕用于网络销售,将货款汇到了孙某甲的账户。5、王某甲证实,李某甲是其表哥。2014年9月份其在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打工一个多月,主要是送货,从公司提阿胶糕到城区发快递。公司内一个外地人姓刘的(刘某甲)负责用碎牛皮下脚料熬制胶坨,公司再用生产的胶坨制作并包装成阿胶糕。其曾将牛皮胶坨送到前孙镇的冷库和东阿县。6、谭某证实,叶某甲让其来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烧锅炉,刘某甲负责给其发工资。公司的熬胶车间有五个东阿县的师傅负责熬胶,是用牛皮下脚料及少量牛皮熬制胶坨,没有驴皮。熬制的胶坨少量放在公司车间的小冷库里,其他的放在前孙镇的冷库储存。7、叶某乙(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的门卫)证实,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有其弟弟叶某甲的股份,由李某甲负责经营,公司购进牛皮下脚料熬胶用来生产阿胶糕。8、纪某、王某乙、葛某(均系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公司工人)证实,他们在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阿胶糕,负责人是李某甲。9、邵某(德州兴隆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主管)证实,2014年7月,张某丁和刘某甲与德州市兴隆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该公司牛皮毛皮下脚料。根据账本记录,自2014年8月份至11月20日,双方共交易四次。10、冯某(德州兴豪皮业有限公司财物总监)证实,刘某甲和张某丁于2014年4月9日与其所在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牛皮毛皮下脚料,听他们说熬胶用。自2014年5月底开始至11月20日,双方共交易十一次。11、高某证实,其在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沾化县倒卖牛皮毛皮下脚料。2014年8月至11月,李某甲通过其多次购买牛皮毛皮下脚料。12、张某丙(曾用名张某丙)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到11月份,李某甲、刘某甲通过其联系兴豪皮业多次购买牛皮下脚料。2014年八九月份,李某甲曾让其陪同去阳信县高某处联系购买牛皮下脚料。13、孙某乙证实,2014年春天开始,李某甲和刘某甲让其从德州兴豪皮业有限公司和德州兴隆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往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运输牛皮下脚料,由刘某甲付款。他们用牛皮下脚料熬胶坨。14、李某丙、张某戊(陵县前孙镇的冷库经营者)证实,2014年6月份至11月份,李某甲和刘某甲在其冷库里面存放胶坨,出入库时其给开单据。李某甲说是他厂子做的阿胶坨,用来做阿胶产品。(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告人李某甲、证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各一份(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证人王某甲分别在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在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内熬制阿胶的被告人刘某甲。2、提取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1月4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治安大队在李某甲妻子周某丙的见证下,将陵城区(原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0日扣押封存在陵城区开发区馨香扒鸡公司冷藏库的李某甲伙同刘某甲等人熬制的胶提取胶块3公斤、胶粒2公斤,封存后送山东省药检所检测。(三)鉴定意见1、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W201500109)一份,证实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内生产的胶块检测出牛皮源,不符合阿胶标准。2、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检验说明三份(编号分别为YW201504248、YW201504249、YW201504250),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生产的“阿胶糕”、“天衢堂阿胶糕”中均检出牛皮源成分。(四)物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拍摄的照片(包括生产设备、晾晒的牛皮毛皮下脚料、冷库内存放的成品胶坨、生产车间外观、阿胶糕坨、阿胶糕成品及外包装箱等)一组,证实三被告人在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内用牛皮熬胶生产假冒阿胶糕的事实及其生产的牛皮胶坨、阿胶糕的特征。(五)书证1、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一份,证实该公司因发现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阿胶产品而向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的事实。2、德州市陵城区(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查封决定书、查封物品移交通知书等相关执法文书,证实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在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内现场调查取证并查封其生产设备、原料、包装袋及其产品,并将查封物品移交公安机关。3、德州市陵城区(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调取的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工业产品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及其出具的关于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阿胶情况的说明一份,证实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资质为阿胶糕和阿胶蛋白固体饮料,没有取得阿胶的生产许可。4、德州市陵城区(陵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陵食药监食查扣(2014)079号、080号查封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0日在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内查封生产牛皮胶坨及阿胶糕的设备、生产原料、牛皮胶坨及生产的阿胶糕半成品、成品、包装袋及标签等物品,其中510g/盒阿胶糕300盒、450g/盒阿胶糕66盒、270g/盒阿胶糕149盒、150g/盒阿胶糕67盒、90g/盒阿胶糕6袋、散装阿胶糕19箱、散装阿胶糕22袋、阿胶片2箱、阿胶丁5箱、阿胶糕半成品32件、胶块51件。5、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0日查封的51件胶块经称重为1519.38公斤、32件阿胶糕半成品重604.72公斤。6、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企业信息、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等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一组,证实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5日成立,2012年4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甲;股东是李某甲和叶某甲;公司经营范围为蒸煮类糕点(阿胶糕)生产、销售,固体饮料类生产销售。营业期限长期。7、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和叶某甲于2011年3月2日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共同投资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的协议情况。8、记账单三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参与投资生产牛皮胶并销售分成的事实。9、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对李某甲记录的采购牛皮流水账账本基本情况统计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甲在2014年6月至11月20日期间购进牛皮原料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10、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德州兴隆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德州兴豪皮业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各一份、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等委托张某丙自2014年8月11日至11月20日从德州兴隆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多次购买牛皮下脚料及刘某甲、张某丙自2014年5月27日至11月20日从德州兴豪皮业有限公司多次购买毛皮下角料的事实。11、李某丙、张某戊记录的入库单、出库单一宗,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甲在二人经营的前孙冷库存取胶坨的情况。1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组,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叶某甲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13、被告人李某甲的记账本一本、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的入库单、出库单等共计二十一本,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与刘某甲合作熬制牛皮胶坨及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用牛皮胶坨生产阿胶糕进行销售的原料、成品出入库的数量;其中阿胶糕成品的出库单及退还成品的入库单证实自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共销售用该牛皮胶坨生产的阿胶糕3286公斤。14、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二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73年2月25日,叶某甲出生于1956年1月7日,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15、本地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证实证人张某甲(张某甲)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李某甲供述,2012年其参股加入叶某甲的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没有阿胶生产许可证,其和叶某甲合作办理了阿胶糕生产许可证。生产阿胶糕最早用的阿胶块是从正规、有资质的厂家购进,为了降低生产成本,2014年5月份,其和叶某甲与刘某甲协商合作熬阿胶,由刘某甲负责资金、原料、技术等,其和叶某甲出厂房和设备等,约定熬胶利润双方五五分成。2014年6月份至11月份,双方合伙用皮革厂的牛皮下角料熬胶,公司用熬制的假阿胶加工阿胶糕。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20日生产了大约7000余斤假阿胶糕,阿胶糕包装有510克/盒、450克/盒、270克/盒、150克/盒等几种规格。510克/盒、450克/盒规格的阿胶糕每盒价格四五十元至七八十元不等,阿胶糕销售到全国各地,客户将货款汇到其在农行、邮政储蓄银行、建行和农信社的账户,少部分汇到孙某甲的账户。熬胶利润其分得8万元,公司生产阿胶糕的收入其和叶某甲还了各自的银行贷款。2、刘某甲供述,2014年5月份,其和李某甲、叶某甲协议合作生产牛皮胶,其负责生产、买皮子和熬胶技术;李某甲和叶某甲负责厂房、设备等,约定熬胶利润分红其分50%,叶某甲和李某甲分50%。从2014年6月份开始,其和李某甲等人分别从德州兴豪皮业有限公司、德州兴隆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无极县的皮革厂及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购进牛皮下脚料,在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内生产劣质牛皮胶。其知道客户购买其胶坨后生产阿胶制品,李某甲、叶某甲的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也用其熬制的劣质胶生产阿胶糕对外销售。熬胶利润其分得一半。3、叶某甲供述,2006年1月5日,其让儿子叶龙注册了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3月2日,其和李某甲合作并制作了股份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投资经营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阿胶制品阿胶糕。2012年4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甲,其和李某甲是股东,李某甲负责生产及销售。2014年春天,其和李某甲与刘某甲协商生产阿胶,作为生产阿胶糕的原料,这样不再从其他企业购进阿胶,可以降低成本。双方约定刘某甲负责技术及原料、生产、销售、周转资金等,其和李某甲负责跑手续,双方五五分成。但其和李某甲没有申报下生产阿胶的手续。生产阿胶的原料应该是驴皮,因为驴皮的成本高,就用牛皮下脚料顶替了驴皮,生产假阿胶来冒充真阿胶。公司也就用假阿胶冒充真阿胶生产阿胶糕,而且在包装上标注成分为阿胶。熬胶利润其知道每股分了15万元,公司生产阿胶糕的收入其还了贷款。(七)综合证据1、抓获证明二份,证实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原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在陵县天衢堂阿胶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叶某甲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3、入所健康检查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入所时的身体状况。以上证据均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产品的数量、价格、金额等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审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揭发同案犯叶某甲、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经查,关于数量,证人张某甲、李某证实自2014年10月到11月19日,共使用假阿胶大约生产了7000余斤阿胶糕;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20日生产了大约7000余斤假阿胶糕;公司阿胶糕成品的出库单及退还成品的入库单证实自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共销售用该牛皮胶坨生产的阿胶糕3286公斤。关于价格,证人孙某甲证实510克/盒规格的阿胶糕每盒四五十元至七八十元不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510克/盒、450克/盒规格的阿胶糕每盒价格四五十元至七八十元不等;证人李某证实自2014年11月4日至20日,销售阿胶糕2859.82斤,货值280930元(280930元÷2859.82斤=98.23元/斤)。公诉机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指控被告人销售用牛皮胶生产的阿胶糕3286公斤,价格按每公斤100元计算,销售金额为328600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揭发同案犯叶某甲、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故意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3286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亦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叶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长凤代理审判员  李忠凯人民陪审员  贾洪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秋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