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吴俊涛诉江殿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涛,江殿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578号原告:吴俊涛,男,满族,48岁。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殿生,男,汉族,63岁。原告吴俊涛与被告江殿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31日由审判员林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江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俊涛诉称:2013年,在江殿生承包蛟河市蓝湾国际小区工程期间,雇佣吴俊涛为江殿生从事开吊车工作,尚欠工资15600元未付,江殿生于2016年1月6日向吴俊涛出具欠条2份。现吴俊涛提起诉讼,要求江殿生给付尚欠工资。江殿生辩称:江殿生雇佣吴俊涛并尚欠其工资15600元的事实属实。但是该工程是江殿生与案外人张志达合伙承包的,张志达也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在江殿生承包蛟河市蓝湾国际小区工程期间,雇佣吴俊涛为江殿生从事开吊车工作,尚欠工资15600元未付,江殿生于2016年1月6日向吴俊涛出具欠条2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2份、蛟河市河南街道南小蛟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江殿生向法庭提供判决书1份、收条11份、证明3份。本院认为:江殿生与吴俊涛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我国法律规定。吴俊涛为江殿生提供劳务,江殿生应按约定支付吴俊涛劳动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吴俊涛要求江殿生支付尚欠劳动报酬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江殿生辩称该款系其与张志达合伙共同所欠,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江殿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志达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倘若江殿生与张志达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其中一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俊涛主张江殿生承担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种情况下,江殿生承担了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江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吴俊涛劳动报酬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江殿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