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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福春与江苏侨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春,江苏侨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628号原告:刘福春,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程,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侨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理士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凌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桂,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群,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福春与被告江苏侨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福的诉讼代理人张居宽,被告江苏侨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同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旦,原告经本院招录为员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当月,原告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但被告拒绝履行用人单位责任,也未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江苏侨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告在我公司上班几天,其所称的岗位工资为1600元/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称上班六天就受伤,即使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视频、录音资料各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015年1月6日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认为视频资料是与被告的门卫交谈及原告进入公司办公区的情况,后被告公司报警,录音是原告的丈夫与出警警察的谈话,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亲属多次到被告处协调并经公安部门调解的事实。原告提供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该告知书已经否认了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7日到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未发放其受伤期间的工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等事项,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8日告知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受伤期间的工资、双倍工资等事项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原告上班不到一周,被告未为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刘福春在被告处从事捡丝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受伤后自行到医院治疗。后原告亲属因赔偿事宜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协调处理,被告的工作人员均未否认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但对赔偿事项产生争议,引发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等事项,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5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给付的双倍工资33000元。2016年6月13日,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已超过5日受理期限向原告征询意见时,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由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劳动者只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服务,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等因素。原告系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伤;且原告亲属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协调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均未否认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江苏侨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推翻现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福春与被告江苏侨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颜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