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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雍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3民初1650号原告雍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金庆,洋县槐树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雍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雍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雍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雍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雍某某承担。审判员  柳雅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展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