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窦某与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王某1,王某2,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464号原告窦某,男,199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孙瑞霞(系原告之母),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杨书其,河北南皮利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女,199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被告王某2(系王某1之父),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被告鄢某(系王某1之母),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某与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1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2和被告鄢淑丽是被告王某1的父亲和母亲,被告王某1系被告王某2和鄢淑丽的女儿。原告和被告王某1经本镇王寺村的李洪霞介绍于2016年3月11日(农历二月初三)下午相识,在女方和媒人的催促下,双方仅仅认识13天后,便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按照当地习俗于3月24日(农历二月十六)上午仓促草率订婚。原告和被告王某1双方认识见面当天3月11日晚,被告王某1便以借款名义向原告索要现金1000元。订婚时,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1万元(其中现金6.6万元、购买金银首饰1.5万元)。截止目前,不含吃喝、车费和其它费用等,三被告共接收原告彩礼8.2万元。原告和被告王某1订婚后,经双方进一步交往和了解感觉双方不合适,不能共同相处和结婚,因而解除双方婚约,可就彩礼返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曾于2016年4月份就被告返还彩礼向南皮县法院具状起诉,在中间人和他人的劝说下,被告方承诺改正错误,请求双方再继续相处看看。鉴于以上情况,原告曾撤诉,可原告撤诉后,双方的情况毫无改善,并且更加恶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8.2万元。被告辩称,一、王某2、鄢某不具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王某1定亲收受原告彩礼款6.6万元是事实,但不同意返还。二、在原、被告相处期间,原告为被告买衣服花去3000元,另给付原告3000元。三、被告和原告相处期间原告对被告有三次殴打行为,给被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另原告不让被告去上班,耽误3个月的误工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2万元误工费。综上,原告的行为给被告从身心及名誉造成很大伤害,望法院查明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与被告王某1经李洪霞介绍在2016年3月11日订立婚约,原告主张订立婚约时经介绍人李洪霞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6000元及给被告王某1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个,被告王某1认可接收彩礼款66000元,不认可接收金项链及金手链。对此原告提交介绍人李洪霞名义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证明我叫李洪霞,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南皮县王寺镇王寺村人,我是窦某和王某1的媒人,以下事实我可以证明:2016年3月24日(农历二月十六),窦某和王某1按照习俗订婚,订婚当天上午我和易某、窦某、王某1等人共同到南皮购买了首饰等物品,其中金项链(8686元)、金手链(5480.1元),两项共计14166.1元。中午在南皮吃午饭,下午先到窦某家,男方交给我彩礼和首饰等物品送到女方家中。我们随后便赶到女方王某1家,当时我一进门啊,女方说快点上屋里来吧怪热的,我就把男方给我的彩礼现金80000元和叫爹娘红包钱3000元,放到鄢某家屋里的桌子上,并说鄢某你数数,鄢某说“我还信不着你嘛”我说不行,这是钱的事儿你不数不行,我说你嘛样也得数,鄢某说晓杰你数吧,你大姨不干。后来,女方退回14000元,实收66000元。在我们快离开时,我又从窦某那里要过来金项链和金手链。然后我亲自交给了王某1。证明人:李洪霞,2014年8月4日。”经本院对李洪霞核实,李洪霞对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原告申请的证人易某的出庭证言称“原、被告定亲当天,媒人和我都到场,陪着被告的亲戚朋友一起去南皮买衣服,当时花8000多买了项链,花了四五千买了手链,还买了一些衣服。之后到家之后,我和媒人、窦某带着8万元礼钱去王某1家,把钱给了王某1的母亲,之后退回了14000元,被告一共留了66000元。退回的14000元给了窦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窦某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主张被告方接受彩礼款66000元,被告王某1接收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有原告窦某及被告王某1的婚姻介绍人李洪霞、易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对被告王某1、鄢某接收原告的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王某1、被告鄢某应予返还。被告王某1接收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被告王某1应予返还。被告王某2并未参与接收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被告鄢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窦某彩礼款66000元。二、被告王某1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窦某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2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某1、被告鄢某承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昝立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