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易俊诉被告郭斌、郭敏炎(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俊,郭斌,郭敏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220号原告(反诉被告):易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斌,男。被告(反诉原告):郭敏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代表人:周前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思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易俊诉被告郭斌、郭敏炎(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俊的委托代理人王皓生、被告郭斌、郭敏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俊向本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7124.4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11时15分许,被告郭斌驾驶湘C5N0**号小型轿车沿016号县道由湘潭县郭家桥往李树铺方向行驶,途经梅林桥镇郭家桥村万年组地段时,与右边路口左转弯上道路往郭家桥方向行驶的原告易俊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易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易俊与被告郭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的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湘C5N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郭敏炎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C5N0**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高于50%的责任,根据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郭斌、郭敏炎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反诉原告郭敏炎向本院诉请:1、判令反诉被告易俊按责任比例承担反诉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264.5元、车辆损失费2417.5元;2、由反诉被告易俊承担诉讼费。反诉被告易俊辩称:郭敏炎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729.02元以实际票据为准;车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时间为48天,经庭审查明,原告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时间确为48天;3、对原告提供的湘潭县明珠灯饰玻璃厂证明、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4、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按住院期间4元/天计算交通费;5、对被告郭敏炎(反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原告(反诉被告)易俊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11时15分许,被告郭斌驾驶湘C5N0**号小型轿车沿016号县道由湘潭县郭家桥往李树铺方向行驶,途经梅林桥镇郭家桥村万年组地段时,与右边路口左转弯上道路往郭家桥方向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易俊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易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0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7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易俊与被告郭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易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3729.02元,由被告郭敏炎(反诉原告)垫付。后转入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药费76865.3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郭敏炎(反诉原告)垫付20000元,其余原告自己垫付。原告(反诉被告)易俊的伤经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被告郭斌系被告郭敏炎(反诉原告)聘请的驾驶员,湘C5N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郭敏炎(反诉原告)所有,被告郭敏炎(反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敏炎(反诉原告)所有的湘C5N0**号小型轿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2835元。原告易俊在湘潭县明珠灯饰玻璃厂从事玻璃打泡工作,月工资3500元,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76865.33元(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按15%,即11529.8元);2、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5、误工费10032.76元【参照原告易俊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即116.66元/天×86天(定残前一日)】;6、护理费6148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6元/天×53天);7、残疾赔偿金24184.6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10、交通费212元(4元/天×53天);11、摩托车修理费酌情认定500元;12、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2112.69元。被告郭敏炎(反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湘C5N0**号车修理费2835元;2、反诉原告郭敏炎垫付反诉被告易俊的医药费3729.02元,上述损失合计6564.03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易俊与被告郭斌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郭斌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郭斌系被告郭敏炎聘请的驾驶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郭敏炎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敏炎为湘C5N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2112.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俊经济损失53697.3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3197.36元+财产损失限额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俊经济损失37492.75元【74985.53元(总损失142112.69元-交强险53697.36元-非医保用药11529.8元-鉴定费1900元)×50%】,被告郭敏炎赔偿原告易俊经济损失6714.9元【13429.8元(非医保用药11529.8元+鉴定费1900元)×50%】,余下损失由原告易俊自行承担。反诉被告易俊没有为其所有的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反诉原告郭敏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反诉被告易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财产限额),再由反诉被告易俊按责任比例赔偿反诉原告郭敏炎经济损失2282.01元【(总损失6564.03元-交强险2000元)×50%】,合计4282.01元。被告郭敏炎、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可在赔款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697.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492.75元,合计91190.11元(已付10000元);二、由被告郭敏炎赔偿原告易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714.9元(已付20000元);三、由反诉被告易俊赔偿反诉原告郭敏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82.01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后由被告郭敏炎赔偿原告易俊经济损失2432.89元(已付20000元)】四、驳回原告易俊对被告郭斌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易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郭敏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易俊负担210元,被告郭敏炎负担2234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郭敏炎负担5元,反诉被告易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毅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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