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55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身份证号码:×××2730(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东莞市塘厦镇内四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3日14时许,黄某甲来到塘厦镇林村大塘墟121号楼,并从阳台处爬入被害人朱某租住的203房,盗走现金1200元。(二)2016年5月中旬一天13时许,黄某甲来到塘厦镇林村大塘墟121号伺机盗窃。随后,黄某甲准备从阳台处爬入被害人王某租住的105房实施盗窃时被王某发现,遂逃离现场。(三)2016年5月13日20时许,黄某甲来到塘厦镇莲湖社区莲塘唇7a栋楼,并从阳台处爬入被害人黄某乙租住的204房,盗走现金约200元。(四)2016年5月30日18时30分许,黄某甲来到塘厦镇莲湖中路二区19号楼,并从阳台处爬入被害人何某租住的501房实施盗窃,因未找到财物而未能得逞。随后,黄某甲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被抓获。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涉案财物。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朱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某甲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是否是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已有二次盗窃犯罪既遂,虽然第二、四次未能得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本案被告人的盗窃犯罪在同一幅度,因此应当已盗窃既遂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