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执异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辛国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天禄,黑龙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辛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异29-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吴天禄,男,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231号。法定代表人:褚凤鸣,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荣,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169号河松小区301栋1单元2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辛国文,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桐,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黑龙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辛国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天禄对拍卖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9月1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吴天禄,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荣、郭洁,被执行人辛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桐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吴天禄称:2000年2月6日,辛国文向异议人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到期无力偿还时用辛国文所有的坐落在哈尔滨市某房产作价顶账。2002年2月7日,异议人与辛国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出卖给异议人,房屋价款259万元。当时双方去房产部门查询,房屋产权人是辛国文,该房没有任何权利限制(没有被查封等)。异议人在2005年9月25日前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05年9月前已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2006年初异议人去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因原房主辛国文有债务纠纷,该房屋已被南岗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日期为2005年12月8日。得知查封后异议人不断提出执行异议,甚至采取信访等办法,强烈要求解除查封。2016年5月6日,南岗法院将该房屋进行拍卖,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而异议人已于2016年5月4日提出案外人异议,故请求撤销拍卖行为。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与辛国文于2000年签订的借款协议部分内容无效,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用房屋抵押的条款是无效的。且该协议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借款事实的存在。异议人与辛国文于2002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对2000年2月6日借款协议的补充,该房产是基于抵押借款还不上而出售的房产,未能完成出售,亦未实际占有该房产及土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60万元及给付的车辆,并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的存在。异议人与辛国文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完全履行。异议人主张其是房产权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申请执行人已于2016年5月18日将拍卖款交付法院,应确认拍卖有效。被执行人辛国文称:吴天禄所述属实。黑龙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述异议人与辛国文于2000年签订的借款协议部分内容无效,无法律依据。另外,辛国文已于2016年5月16日将(2004)南民三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欠款全部交付法院,故要求撤销拍卖行为。本院查明:2005年1月24日,哈尔滨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依据本院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的(2004)南民三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辛国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被告辛国文于200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67763.52元。执行中,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南执字第107-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辛国文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产,后延续查封至今。哈尔滨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黑龙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2015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05)南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黑龙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6年4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异议人下发拍卖通知书,异议人于2016年5月4日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2016年5月6日,本院对该房产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经拍卖,拍得此房产,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6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账户转入2873924元拍卖款,要求对拍卖成交予以确认。被执行人辛国文于2016年5月16日、20日分二次向本院账户交付执行款合计17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和第71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异议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规定,案外人异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本院在执行中,裁定对异议房产进行拍卖,案外人吴天禄在房产拍卖前已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依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异议审查终结前房产拍卖应当停止。本院在异议审查终结前继续实施拍卖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吴天禄对此所提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年5月6日对辛国文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产拍卖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国权审判员 张春洁审判员 战建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正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