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6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长林与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崔爱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林,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崔爱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86号原告:李长林,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焊工,住安阳市北关区。现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君,河南洹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爱军,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林诉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和热力公司)、崔爱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君、被告益和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震、被告崔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19075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等伤残鉴定后再申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19075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493.1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通过别人介绍给被告益和热力公司打工。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位于安阳市文明路郑家村东头路西被告益和热力公司。铺设热力管道施工现场对热力管道进行焊接时(该工程是被告崔爱军承包的),由于被告对焊接工没有提供安全防护工具,致使原告被角磨机碰到鼻梁,造成了鼻梁骨粉碎性骨折。后被告崔爱军将原告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并垫付了部分医院费。因对后续费用被告不予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益和热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既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光明路市政热力管网工程发包给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其并不负责具体的施工人员管理及招聘,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费用过高,不应赔偿,应按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有关赔偿费用。被告崔爱军辩称,2015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第一天到其工地上班,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劳动规则施工,自己将角磨机上的防护罩卸下,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费用,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被告不应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李长林焊工资格证、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预交款交费单、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人员张俊霞的工资表和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负责人、会计、制表人签字,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洹北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提供的该证明无居委会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证明内容“于2009年8月至今在我辖区24号楼5单元4号居住”的表述不明确、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的详细住址,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定;另外,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接处警登记中记载的原告现住址均为安阳市××××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2015年12月3日方北营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该证明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定,且“李树先、林仙珍于2009年8月至今与儿子一起居住”的证明内容并未写明其二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居住,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复印费,原告提供的该票据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益和热力公司将其光明路市政热力管网工程发包给益和工程公司。被告崔爱军对该工程进行再承包后,2015年10月20日原告受其雇佣在对热力管道进行焊接时,被角磨机致伤,被告崔爱军即将原告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28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崔爱军垫付。出院诊断为:1、颌面受伤,颌面软组织异物;2、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3、筛窦炎。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遂发生纠纷。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19075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等伤残鉴定后再申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8号对李长林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长林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19075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493.1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崔爱军雇佣原告工作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原告工资标准陈述不一致。原告称其为焊工,被告崔爱军答应其工资为300元/天;被告称原告第一天上班,属于试用期,未给其工资;其工地上的工人工资一般为220-230元/天。再查明,原告长子李昱萱于2003年2月16日出生,次子李津铖于2009年3月10日出生;原告父亲李树先于1943年12月22日出生,母亲林仙珍于1949年5月15日出生,四人均系农民;原告父母育有二女一子。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崔爱军承包工程中提供劳务,从事热力管道焊接工作,被告崔爱军接受其提供的劳务并为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十级伤残,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崔爱军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害。被告崔爱军虽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益和热力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益和工程公司进行施工,而原告是在被告崔爱军对益和工程公司再承包工程施工中受伤,其与被告崔爱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与被告益和热力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益和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问题,现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80元。原告仅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其支付该医疗费,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医疗费由其全部支付,其持有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主张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其支付过1380元医疗费,故对其该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672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要求按224天计算误工时间,符合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误工时间过长,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工资标准按300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应按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崔爱军陈述正常情况下其工人工资为220-230元/天。鉴于原告为焊工,工资标准相对较高,故其工资标准按2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据此,原告误工费应为230元/天×224天=5152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5600元(200元/天×28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双方对护理期限28天无异议,争议在于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张俊霞的收入状况即其工资标准是否应按2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认定,不应按200元/天计算,而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据此,原告护理费应为30482元/年÷365天×28天=2338.34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原告要求按5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认为要求过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据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8天=84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要求过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据此,原告营养费应为20元/天×28天=56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双方争议在于按城镇居民收入还是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洹北社区居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计算赔偿。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为:被扶养人李树先生活费15726.12元/年×9年×10%÷3人=4717.84元、被扶养人林仙珍生活费15726.12元/年×14年×10%÷3人=7338.86元、被扶养人李昱萱生活费15726.12元/年×6年×10%÷2人=4717.84元、被扶养人李津铖生活费15726.12元×12年×10%÷2人=9435.67元。因被扶养人为数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鉴于原告父母及两个儿子均系农民,父亲李树先于1943年12月22日出生、母亲林仙珍于1949年5月15日出生、长子李昱萱于2003年2月16日出生、次子李津铖于2009年3月10日出生,四人被扶养年限分别是9年、14年、6年、12年,且原告父母共有3名子女,李昱萱、李津铖由其父母共同抚养,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87元/年计算上述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被扶养人李树先生活费应为7887元/年×9年×10%÷3人=2366.10元、被扶养人林仙珍生活费应为7887元/年×14年×10%÷3人=3680.60元、被扶养人李昱萱生活费应为7887元/年×6年×10%÷2人=2366.10元、被扶养人李津铖生活费应为7887元/年×12年×10%÷2人=4732.20元,共计13145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84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伤情及进行鉴定的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有正式票据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复印费55元。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崔爱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崔爱军作为接受劳务方,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109.34元;原告要求被告益和热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6109.34元;二、驳回原告李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李长林负担887元,被告崔爱军负担2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人民陪审员  苗双成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