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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忠祺与熊慧斌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祺,熊慧斌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940号原告:韩忠祺,男,1966年4月9日出生,仡佬族,个体,住贵州省余庆县。特别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恩平,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慧斌,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西省宜丰县。原告韩忠祺与被告熊慧斌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慧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熊慧斌赔偿原告韩忠祺利息人民币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彭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彭明山败诉,通过执行程序将彭明山拖欠原告的128055元扣划至法院账户。2015年1月26日,被告闻讯以原告欠其合伙资金为由,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原告存留于法院的128055元,并提起诉讼。后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解除对存留款的查封并领取该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当时委托法院请求相关金融部门计算从查封之日至原告领款之日利息5537.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韩忠祺与被告熊慧斌一起合伙做生意,韩忠祺、熊慧斌在跟彭明山做生意时产生了经济纠纷300000元,由于欠条上彭明山写的是韩忠祺的名字,于是2014年3月12日韩忠祺在那良法庭起诉彭明山,但判决不尊重事实,最后败诉。原告所诉理由不充分,事实上不能成立。对原告所欠被告合伙投资款,被告不断的申诉。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胜诉,债务人偿还借款128055元并转款至法院账户。2015年1月26日,被告以原告欠其合伙资金为由,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存于法院账户的128055元,并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都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败诉。该笔案款解封后,2015年12月1日,原告领取该案款。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防城区农村信用联社那良信用社计算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0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5537.67元,现原、被告对被告申请诉前保全导致原告案款的利息损失有争议,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518-1号《民事判决书》、领取案款收据、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函、那良信用社关于(2015)防民保字第1号案件委托函回执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向原告提起诉讼,但经一审、二审,被告都已败诉,其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应予支付给原告的案款,原告直到2015年12月1日才领取。从被告申请诉前保全至原告领取案款期间,原告对案款具有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是由于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导致,对此作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方,被告具有过错。被告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经原告申请委托防城区农村信用联社那良信用社计算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0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5537.6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慧斌赔偿原告韩忠祺5000元。上述债务,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慧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淑新书记员叶淑新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