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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执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佛山翔润丰金属有限公司与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冯辉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翔润丰金属有限公司,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冯辉权,林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1016号申请执行人:佛山翔润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龙高公路钢铁东二路B29-B32号地块办公楼二A区A11-1,组织机构代码:58468725-5。法定代表人:梁水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玉桥元里村朗围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7997909-8。法定代表人:冯辉权。被执行人:冯辉权,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林翠萍,女,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斌、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佛山翔润丰金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冯辉权、林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冯辉权、林翠萍应支付货款1799589.78元、利息及受理费10498.5元给佛山翔润丰金属有限公司,但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冯辉权、林翠萍未能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佛山翔润丰金属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1日向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冯辉权、林翠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等相关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均被另案查封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世间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1016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洽 胜审判员 罗 启 全审判员 李 耀 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志锋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时间: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时十五分至四时地点:鹤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三组合议庭成员:陈洽胜(主持人)、罗启全、李耀荣书记员:谭志锋评议申请执行人佛山翔润丰金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冯辉权、林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记录如下:陈洽胜:申请执行人佛山翔润丰金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冯辉权、林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申请人佛山翔润丰金属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后,移交执行局分到执行三组执行。本组依据上述判决内容,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本案被执行人财产被另案查封,经向银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等相关部门查询,暂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我个人认为,本案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裁定终结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1016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罗启全: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我同意陈洽胜同志的意见,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李耀荣:我同意陈洽胜、罗启全同志的意见。经合议庭合议,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1016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合议庭成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