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3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83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依法监视居住。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唐某某商定向唐贩卖7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随后唐某某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70300392****)交给被告人张某,张某便从他人处购买600元的毒品,于2016年5月27日0时38分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359号北侧楼4单元门口向唐某某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扔在地上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95克;从其身上查获现金100元、工商银行卡1张及作案用VIVO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新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