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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点睛苑小区B幢1-8号。法定代表人李留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崇华、张恒勋,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晓安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搜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昆民四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在事实部分确认了“徐文婷”为晓安公司员工,且有代表晓安公司与广告宣传公司签��的习惯。据此,徐文婷在搜狐公司提供的《广告发布执行单》上签字,已经构成了对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支持搜狐公司的诉讼请求。晓安公司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具体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情况,不存在合同款项的问题,只是框架合同,要通过广告发布执行单才能确认,搜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结算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搜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晓安公司支付搜狐公司广告费658750元;二、晓安公司向搜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31日起至前述广告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晓安公司赔偿搜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四、晓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搜狐公司、��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FC-KM-14-02830《网络广告发布框架合同》(以下简称“广告合同”)约定:甲方(晓安公司)承诺在2014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完成的广告投放累计不低于(执行单实际执行金额的累计)70万元;广告发布的履行,包括广告的具体发布形式、位置、期限、价格、折扣等,均按照乙方(搜狐公司)标准报价和销售政策,以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广告发布执行单》为准,如乙方标准报价和销售政策更新,广告发布需以更新后的报价和销售政策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广告费在每张《广告发布执行单》上约定的结束后的60天时间内支付。编号F-FC-KM-14-02830#001的《广告发布执行单》上加盖着搜狐公司的公司印章,晓安公司方一栏上没有加盖晓安公司的公司印章,仅有“赵越、徐文婷”字样签字。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搜狐公司与晓安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系一个框架协议,广告发布的履行是以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广告发布执行单》为准。搜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广告发布执行单》(编号:F-FC-KM-14-02830#001)上只有搜狐公司方加盖了公司印章,晓安公司方一栏上有“赵越、徐文婷”签字。在庭审中,晓安公司不认可“赵越、徐文婷”签字是晓安公司对该《广告发布执行单》的确认,搜狐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赵越、徐文婷有权代表晓安公司方在该《广告发布执行单》上确认签字。对搜狐公司、晓安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是否履行、履行情况、发布时间、发布费的结算等问题,搜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搜狐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搜狐公司要求晓安公司支付广告费65875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搜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3元,由搜狐公司承担。二审中,晓安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搜狐公司提交了《(2015)昆民四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文婷是晓安公司的员工,且有代表晓安公司与广告宣传公司签约的习惯。据此,徐文婷在搜狐公司提供的《广告发布执行单》上签字,已经构成了对账行为。经质证,晓安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中,本院补充查证如下案件事实:徐文婷系晓安公司员工,搜狐公司提交的《广告发布执行单》载明:执行单净价为658750元。客户签订盖章处为“徐文婷”。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文婷之行为能否代表晓安公司,搜狐公司诉请广告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晓安公司对签订《广告合同》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晓安公司与搜狐公司建立了广告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双方建立了广告合同关系前提之下,徐文婷能否代表晓安公司,搜狐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等问题。根据各方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意见如下:首先,晓安公司与搜狐公司签订有《广发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广告发布时间、发布方式、结算支付条件及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昆民四终字第608号生效判决确认,徐文婷系晓安公司工作人员,且在《广告发布执行单》上结算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晓安公司承担。晓安公司主张徐文婷非其工作人员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徐文婷与搜狐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执行单》约定了广告规格、投放数量、项目名称等内容,上述广告发布与《广告合同》内容约定一致,本院依法确认搜狐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最后,徐文婷对广告单价658750元进行了结算确认,晓安公司应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晓安公司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搜狐公司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亦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晓安公司应按欠付广告费658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搜狐公司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书;二、由被上诉人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告费65875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11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7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3元,合计21566元,由被上诉人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李能熊审判员  朱吉文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闻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