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8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梁密红诈骗罪、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密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密红,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中国工商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职工。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高塘岭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2月30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密红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密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被告人梁密红原系中国工商银行芷江支行的工作人员,曾与被害人李某某合作由梁密红提供客源、李某某提供资金帮人还信用卡账单的业务。2014年9月份,梁密红因无钱偿还债务,于是便想通过利用李某某还信用卡账单的机会,骗取资金偿还其个人债务。梁密红以其银行卡出故障无法转账为由,向黄某某、舒某某、杨某各借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一张,并将每张卡都开通了网上银行,银行卡密码和网银密码其也从各持卡人处知晓。黄某某、舒某某、杨某三人的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5000元、15000元、10000元,加上梁密红之前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授信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一直由梁密红使用),一共四张信用卡,授信额度总和为60000元。2014年9月8日、10日、17日、25日,梁密红分别将黄某某、舒某某、杨某、张某某的信用卡拿给李某某,让李某某往黄某某的信用卡里还款145000元、往舒某某的信用卡里还款115000元、往杨某的信用卡里还款138000元、往张某某的信用卡里还款100000元,四张信用卡一共还款498000元。梁密红则在李某某还款的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将还至信用卡内的钱支走,大部分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部分用于其个人开支。截止案发前,梁密红已归还李某某187010元,尚有310990元未还。二、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12月,被告人梁密红在中国银行芷江支行办理了一张长城信用金卡(卡号为6259064341855626),授信额度为20000元,2014年11月其账户透支并形成逾期,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至201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立案时止,梁密红透支并拖欠本金16361.94元。公诉人就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梁密红、出示了物证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四张、宣读了被告人梁密红的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证、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等书证、证人黄某某、舒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密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梁密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密红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密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曾与被害人李某某合作由梁密红提供客源、李某某提供资金帮人还信用卡账单业务以及2014年9月8日、10日、17日、25日梁密红分别将黄某某、舒某某、杨某、张某某的信用卡拿给李某某、让李某某往黄某某的信用卡里还款145000元、往舒某某的信用卡里还款115000元、往杨某的信用卡里还款138000元、往张某某的信用卡里还款100000元,梁密红则在李某某还款的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将还信用卡内的钱支走大部分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部分用于其个人开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被告人梁密红原系中国工商银行芷江支行的工作人员,曾与被害人李某某合作,由梁密红提供客源、李某某提供资金帮人还信用卡账单的业务。2014年9月份,梁密红因无钱偿还债务,于是便想通过利用李某某还信用卡账单的机会,骗取资金偿还其个人债务。梁密红以其银行卡出故障无法转账为由,向黄某某、舒某某、杨某各借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一张,并将每张卡都开通了网上银行,银行卡密码和网银密码其也从各持卡人处知晓。黄某某、舒某某、杨某三人的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5000元、15000元、10000元,加上梁密红之前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授信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一直由梁密红使用),一共四张信用卡,授信额度总和为60000元。2014年9月8日、10日、17日、25日,梁密红分别将黄某某、舒某某、杨某、张某某的信用卡拿给李某某,让李某某往黄某某的信用卡里还款145000元、往舒某某的信用卡里还款115000元、往杨某的信用卡里还款138000元、往张某某的信用卡里还款100000元,四张信用卡一共还款498000元。梁密红则在李某某还款的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将还至信用卡内的钱支走,大部分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部分用于其个人开支。截止案发前,梁密红已归还李某某187010元,尚有310990元未还。二、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12月,被告人梁密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行办理了一张长城信用金卡(卡号为6259064341855626),授信额度为20000元,2014年11月其账户透支并形成逾期,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至201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立案时止,梁密红透支并拖欠本金16361.9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物证中国工商银行湖南公务员卡1张、持卡人张某某,卡号6282************,中国工商银行湖南公务员卡1张,持卡人黄某某,卡号628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交通卡1张,持卡人杨某,卡号6222************,中国工商银行南航明珠卡1张,持卡人舒某某,卡号4270************,证明被告人梁密红诈骗被害人李某某时所用的银行卡的事实。(2)被告人梁密红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密红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梁密红系刑拘在逃人员的事实。(4)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高塘岭派出所民警黄刚、刘稼宁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高塘岭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在光大银行内将被告人梁密红抓获的事实。(5)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经)扣字[2015]011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0日从被害人李某某处扣押中国工商银行卡4张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证、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8日从自己的账户内将145000元转入黄某某6282************账户内。黄某某账户于2014年9月8日通过网上银行转100000元至郭某某1914011************账户、转30750元至梁密红1914011************账户,共计130750元。黄某某账户于2014年10月15日支走15000元。李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从自己的账户内将115000元转入舒某某4270************账户内,舒某某账户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100000元至彭高文1914011************账户,舒某某的账户于2014年10月15日支走15000元,李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从自己的账户内将138000元转入杨某6222370129843237账户内,杨某账户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分三次共转53210元至彭某某1914011************账户、转63000元至汪某某1914011************账户、转11780元至梁密红1914011************账户,共计127990元。杨某账户于2014年10月15日支取10010元。李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往张某某卡号为6282************账户内存入10万元,张某某账户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50000元至梁密红1914011401201937219账户、转30000元至张某某1914011************账户,共计80000元。张某某账户于2014年10月15日支出20000元。(7)被告人梁密红长城信用金卡申请表、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表、单卡交易历史查询明细表,证明被告人梁密红于2012年12月28日在中国银行申请办理长城信用金卡一张,卡号6259************,授信额度20000元,预留手机号码为1387*******。2014年11月其账户透支并形成逾期,该卡自2015年2月10日还款4800元后,再无还款,截止2015年11月其信用卡账户共拖欠21010.78元(其中本金16361.94元、利息1855.79元、滞纳金2793.05元)的事实。(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行短信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行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每月都发送催款通知至梁密红在银行预留的电话1387*******处,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2日两次下达书面催款通知书的事实。(9)中国移动湖南公司怀化市芷江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经NGBOSS-CRM系统查询核实,用户手机号码1387*******于2015年8月份因欠费被系统自动停机销号,并于2015年10月25日回收,该公司无法查询该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及其他信息的事实。(1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行的《报案申请》,证明被告人梁密红于2012年12月28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行办理长城信用金卡一张,授信额度20000元,卡号6259************,2014年11月其账户透支并形成逾期,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行多次以电话、上门催收,截止2015年11月其信用卡账户共拖欠21010.78元(其中本金16361.94元、利息1855.79元、滞纳金2793.05元),该行于2015年11月16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11)证人张某某证实:其身份证曾借给梁密红去办理过一张信用卡,之后信用卡一直由梁密红使用,信用卡的额度为20000元的事实。(12)证人杨某证实:梁密红以别人转钱给她为由向杨某借了一张信用卡用,该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开通了网银,取款密码和网银密码均告诉了梁密红,之后杨某收到过银行的短信交易提醒,入账10余万元,陆陆续续地又全部转出去了。该信用卡梁密红一直未归还,已经被杨某挂失的事实。(13)证人黄某某证实:2014年8月份的时候,梁密红以自己的卡出了问题,别人打钱打不进来为由,找黄某某借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用,借卡当天应梁密红的要求将该卡开通了网银,并将密码告诉了梁密红。该信用卡梁密红一直未归还,已被黄某某申请注销的事实。(14)证人舒某某证实:2014年春节后,梁密红以需要卡转钱为由找舒某某借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用,借卡当天应梁密红的要求将该卡开通了网银,并将密码告诉了梁密红,该信用卡梁密红一直未归还,已办理挂失的事实。(15)证人彭某某证实:其认识梁密红,她原来是芷江县工商银行的员工,其是芷江盐业公司的出纳,两家单位经常有业务往来,就这样认识的。梁密红以前找其借过钱,借了150000元现金,而且在两年前左右她还拿其的信用卡用过,有建行的、信用社的、农行的,共100000元。梁密红在2014年9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往其1914011************的账户里转了53210元,是还其信用卡的钱的事实。(16)证人张某某证实:梁密红是其前妻,她还在芷江工商银行上班的时候,以其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办好之后一直是她本人拿着卡在用,她出事后,她用这张卡消费的钱其都还完了的事实。(17)证人郭某某证实:其认识梁密红,是通过其姐夫的妹妹彭某某介绍认识的,梁密红一共找其借了250000元钱,是以开投资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借的,彭某某也借了钱给梁密红。在2014年9月份的时候,梁密红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往其1914011************的账户里转了100000元钱,是用来还她借其的钱的,她还欠其150000元的事实。(18)证人汪某某证实:梁密红的前夫张柏青跟他是一个单位的,他也就认识了梁密红,在2014年上半年的时候,梁密红以开投资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他借了350000元,其中340000元是本金,10000元左右的利息,是分四次借的。在2014年9月份的时候,她又找他借了100000元,被他妻子知道了,跟他吵架讲他跟梁密红又不熟就把钱借给她,于是他就跟梁密红说让她先把100000元钱还给他。过了几天,梁密红就还了100000元钱给他,其中63000元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他,还有一部分是给的现金的事实。(19)证人禹某证实:其在工商银行芷江支行主要负责信用卡业务,其与梁密红是同事,其银行的员工都有找客户办理信用卡的指标,只要客户授权,梁密红就可以拿着客户资料办理信用卡,她到其这里交过信用卡申请,但客户卡号其不记得了。办理网银的话,必须本人到场,梁密红带信用卡的户主本人来就可以办理。客户持银行卡和密码可以到ATM机更改客户预留电话,不一定是本人,如果忘记密码的话,必须本人到柜台进行更改的事实。(20)证人舒某证实:其负责工商银行芷江支行办公室的行政工作,与梁密红是同事。梁密红在银行负责对公存款和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梁密红和同事没有矛盾和纠纷,人缘还可以,上班偶尔不准时,但她离职后,很多人到其办公室来找她,其才知道是来找她还钱的。梁密红2014年国庆节前说在飞虎路骑摩托车摔倒,脚受了伤,然后请了一个月假,假期结束后,单位去找她,但没找到,鉴于当时她已经欠了很多钱还不清,又不来上班,单位就决定开除她,但为了好听些,对外就声称她辞职了。离职前,她没有太多异常,就是在单位没看到人,她没欠单位的钱的事实。(21)证人杨某某证实:其在工商银行负责业务营销,与梁密红是同事。梁密红在单位负责对公存款和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她和同事关系很融洽,但她离职后,很多人到办公室来找她,其才知道都是来找她还钱的。梁密红离职的具体时间不清楚,2014年国庆节她请了一个月假,后来就不上过班,再后来就听说她离职了。她离职和请假前约一个月时间,她下午都不来上班,部门有事打电话找她时,她总是说在外面跑业务,那段时间她不服从部门管理,大部分时间都不在单位。梁密红在职期间应该帮别人办过信用卡,她的业务也有帮人办信用卡的需要,但单位不允许代人领取信用卡的事实。(2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3月29日,梁密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行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2013年1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行把卡号为6259064341855626、透支额度为20000元的长城信用卡发给梁密红。2014年11月17日最后一次通过POS机透支7000元,2015年2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4800元,后面就再也没有还过钱,至今梁密红的信用卡已经透支了16361.94元,欠银行利息1855.79元、滞纳金2793.05元。梁密红透支还款逾期后,2015年4月份其给梁密红打电话催促还款,但电话没人接,2015年5月,其去单位找她,单位说她被开除了,没找到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行每个月都给她打电话,但一直没人接,现在就打不通了。梁密红是通过POS机刷卡透支的,一共拖欠了8个多月没还一分钱的事实。(2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与梁密红合作进行信用卡的还款业务,双方约定了提成的方式,也成功合作了二三十笔业务。自2014年9月8日起梁密红陆续给了李某某4张工行信用卡让其帮忙还款,但梁密红隐瞒了这些信用卡的还款的真相,将尾号为0729与9648的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均为15000元,尾号为3237的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10000元,尾号为5398的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却骗李某某往尾号0729的信用卡还了145000元,尾号9648的信用卡还了115000元,尾号3237的信用卡还了138000元,尾号5398的信用卡还了100000元,这4张信用卡里多出来的钱都被梁密红通过网上银行全部转走了。之后在李某某多次找梁密红还款,挽回损失187010元的事实。(24)被告人梁密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梁密红曾与李某某合作进行信用卡的还款业务,双方约定了提成的方式,也成功合作了二三十笔业务。由于梁密红外债太多,已无力偿还,便想通过骗取李某某的钱用于还自己的债务,其将黄某某、舒某某信用额度为15000元、杨某信用额度为10000元、张某某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卡,让李某某分别还了145000元、115000元、138000元、100000元,然后其通过网上银行将卡里的钱转走用于偿还欠款。事情败露后,其还了李某某187010元。另证实其有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其办理的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在透支还款并逾期后,经过银行的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欠款,之后其更改了联系方式,未通知银行。目前已欠本金16361.94元,且已无力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密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密红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密红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梁密红如实供述了其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密红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密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梁密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310990元,退赔被害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行损失1636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连周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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