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欧某与伍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伍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200号原告:欧某,女,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伍某1,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原告欧某与被告伍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被告伍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伍某1于2014年10月30日离婚,协议小孩由被告抚养,××××年××月××日小孩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在小孩二个月时,被告失踪,一直未给付小孩抚养费至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1、变更小孩抚养权,按珠海市抚养标准给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2、由被告承担2015年的小孩抚养费15000元。原告欧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女儿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离婚证、离婚协议二份,拟证明原、被告自愿离婚的事实;3、土地证、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的事实;4、疫苗接种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子女接种疫苗的事实;5、照片一张,拟证明离婚被告有过错的事实;6、超市购物小票两张,拟证明女儿每月开支情况;被告伍某1辩称,同意变更小孩抚养权由原告抚养,但不承担2015年及以后的所有小孩抚养费。被告伍某1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庭审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伍某1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于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2、3、4系相关国家机构依职责作出的证据材料,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因其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欧某与被告伍某1于××××年××月××日结婚,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自愿离婚,协议婚生小孩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伍某2,一直随原告欧某在珠海生活。被告伍某1从2015年1月起至今未给付小孩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1、变更小孩抚养权,按珠海市抚养标准给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2、被告承担2015年的小孩抚养费150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的女伍某2恩未满两周岁,其自出生后即随原告共同生活,原欧某琴具有抚养能力,被伍某1胜亦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及2015年抚养费15000元过高,本院只支持每月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欧某琴与被伍某1胜的小伍某2恩(女,2014年11月15日生)变更由原欧某琴抚养,由被伍某1胜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二、驳回原欧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欧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20×××16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 科审判员 杨连茂审判员 王利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时军appoint 百度搜索“”